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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张某某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秦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白轲,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罗道培到庭参加诉讼。秦某甲的证人张令文、石俊磊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秦某甲于2007年1月22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南阳市卧龙区顺心信息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信息服务,经营有效期为2009年1月18日止。2007年1月1日秦某甲以南阳市卧龙区顺心信息部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阳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郑州至南阳货运线路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的郑州至南阳货运线自2007年元月1日提交由乙方经营。二、……(略)。三、甲方顺鑫客户货款的唯一合法代理人,为了货款的及时回笼,有序发放,甲方会采取一系列的强硬措施,乙方应无条件的配合执行,乙方应保证货款尽快如数收回,并及时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因延误收款,造成资金流失,乙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全系统内禁止赊货,乙方无权动用货款,否则,将以挪用公款论处,直至诉至法律。五、乙方向甲方交管理费3000元/月。十、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先后12次向上海永利管业有限公司购保温管、钻塑管等商品,价值x元,上海永利管业有限公司将该货款交付给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原告处(南阳市卧龙顺心信息部),在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托运时一并开出了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凭证(4联单)。将第3联、第4联交给原告。该4联单凭证载明:“年月日,到站卡号,收货人,电话,发货人,货物名称,包装,运号,件数,运费,结算方式,郑垫付款,保价款,代款额,发货地址,经办人签字,发货人签字,提货人签字,托运须知:1、托运人在填写本货单前必须阅读《托运人须知》。2、公司对货物实行件数件交,并未全部核对内容。3、托运人应对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重量等真实性负责。4、货物实行保价运输,若不保价,赔偿额只能按本件运价的5-10倍计算。5、严禁托运国家规定的一切危险品,违禁品。6、玻璃、陶瓷等易碎、易坏品、只赔丢失,不赔货损。7、本单据有效期一个月,若超期按自动放弃处理,此单据签字盖章有效。”第1联为存根联,第2联为发货联,第3联为验收联,第4联为提货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河南顺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凭证第3联(验收联)12张,以证实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先后12次提走货物价值x元,运费335元款未付。被告对其辩称: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月22日先后12次通过原告托运货物计款x元,运费335元,在当时提货时没付款的事实,但在提货后约间隔2-3天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分别将该欠款已付给了原告,现不欠原告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中向本院提供了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凭证第4联(提货联)21张。以证实原告诉称的欠款已付和后来通过原告物流托运的货物款也已付清。原告对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凭证(第4联)是随货同行联,不能作为付款凭据,因该凭证载明,款未付的字样没划掉,划掉了才能证明款已付。被告据此向法庭提交了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的周国勇书证和庭审出庭的证人曹书宏、何淑荣、唐乐证词,均向法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物流托运结算习惯为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凭证第4联(提货)是双方结算付款的凭据,款付了持有第4联,否则不持有第4联。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进行货物托运时,依据的是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凭证,双方对据此凭证交付货物结算货款均不持异议。原告依据该凭证的第3联(验收联)作为债权凭证,来主张被告清偿被托运货物的价款x元,运费335元其所述理由为凭证上载明的款未付字样划掉与否是付款的依据和凭证第4联是随货同行联,提货人提货后由提货人持有第4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按照社会的一般交易习惯,发货人首先将提货联交给提货人,提货人持货联到发货人处提货,提货后,该提货联应由发货人保存,因此原告称提货联提货人提货后再持有提货联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运费3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由于原告不向被告出具付款发票,那么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原告自己应保存的交易凭证第4联(提货)而交给了被告,这就表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货款已付的交易习惯,据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其证人证实的相互一致,符合交易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秦某甲上诉称:1、本案中的第4联是随货同行联,是由提货人备查的,不能作为结算付款凭证用。2、现物流行业无行业统一规则,各行业单位交易行为不尽相同,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各自的交易方式,与上诉人的单位无任何联系。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方式是:提货人如欠账提货,需在第3联上注明未付款,其付款后再将该字样划掉即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习惯为第4联是双方的结算付款凭证,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

张某某答辩称:我们的交易习惯是我如欠款提货,其在两联单上注明未付款,待欠款支付后,其将第4联交付提货人即可。我已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和运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持第3联向我主张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上诉人的欠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开办的南阳市卧龙区顺心信息部与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线路联营合同,南阳市卧龙区顺心信息部在从事的货运活动中,由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发货时出具四联单,第1联是存根,第2联发货,第3联是验收,第4联是提货。其中第3联、第4联随货到南阳市卧龙区顺心信息部后,由该信息部通知提货人提货。提货人到信息部付款后,该信息部即将托运货物交付提货人。该货运交易完成。提货人在提货时,如欠账提货时,由提货人在套印的第3联、第4联上注明款未付,也可提货。随后再行结算。结算时不再另行出具结算手续。结算后,上诉人称将第3联中注明的未付款字样划掉即可。被上诉人称,结算后,信息部将第4联交付提货人即可。因此,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持有第4联,是否证明其已支付了欠款。本案中,上诉人称第4联是随货同行联,是由提货人保管备查,被上诉人持有第4联,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欠款。被上诉人辩称,其持有第4联,即表明其归还欠款是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为此,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举证,一是同行业人员的证人证言。二是其他提货人的证人证言及提货凭证。三是发货人的证人证言。四是第4联凭证一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发生过在票据丢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其补了一张第4联凭证,注明其款已付。

综上所述,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归还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81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某某合作期间,张某某常因资金短缺赊欠货款及运费。我持有张某某签字的票据(货已提、款未付)货款价值x元,运费335元。经过多次崔要未果,我诉至法院解决。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我提交法庭的不变书证,而以交易习惯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货物信息及货物运输服务没有统一的交易习惯标准。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再审法院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秦某甲向法庭提交的12张票据(NO—x元;NO—x元;NO—x元;NO—x元;NO—x元;NO—x元;NO—x元;NO—x元(没有张某某签名);NO—x元、运费135元;NO—x元、运费200元;NO—x元;NO—x元;)共计金额x元;运费335元。其中NO—x元票据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名。

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秦某甲持有被申请人张某某提货时没有付货款及运费的货运单据,且有被申请人张某某签名“货已提、款未付”的字样。从河南顺鑫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凭证上看共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发货、第三联验收、第四联提货)都不属于结算票据。但是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第三联和第四联上注明“货已提,款未付”并签名字证实。该票据实质上已转化成一个双方确认的债权欠条。申请再审人秦某甲持有张某某签名的条据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张某某如果归还过该欠款就应向法庭出示归还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的货款及运费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已归还货款及运费的证据。一、二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确以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的事实显然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再审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秦某甲提供的票据其中NO—x元没有张某某的签名,不能认定该票上的欠款是张某某所欠,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11张票据共计金额为x元,运费335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秦某甲货款x元,运费335元。(张某某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秦某甲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超期履行支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562元,张某某负担5000元,秦某甲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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