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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只知道被告胳膊、腿有残疾,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了病情,被告无法照顾自己,致使原告也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胳膊、腿有残疾,从小有癫痫病,且神经受损无正常人的意识活动,故大部分时间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原告外出打工,现被告仍在其娘家由父母照看。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被告的陪送物品有:三轮车1辆、洗衣机1台、被子2条,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残疾人证、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达6年之久,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程利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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