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某、谭某某等因与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某,男,约51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某,男,约52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某,男,约45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某,男,约40岁。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男,约45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谭某某与谭某某两人一起,由谭某某以谭某某的名义与林某签订了一份《山地造林某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林某承包谭某某位于桂平市X村的林某约2000亩(以勾图为准)进行新开荒植树造林某抚育旧根林某;造林某格为砍山清山,把林某杂草杂木砍光烧完,烧不完的堆放空行内;挖坑规格为行距4米×株距2米,坑深30公分,坑宽40公分,每亩83株,回土放基肥,每株放基肥1市斤,回满坑种某,种某苗后补苗一次;付款方式为民工进场七天后按工作量支付一定生活费,每完成一次工序支付完成工序的90%工程款,剩下部分待全部完工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造林某为140元/亩(其中清山40元/亩、挖坑50元/亩、种某、补苗15/亩),抚育旧根价为60元/亩;甲方谭某某负责肥料、苗木运到林某通公路处,乙方林某负责保管;如乙方林某的民工进场后因林某纠纷或甲方造成不能做工,由甲方谭某某负责补偿乙方林某的误工费和来往车费;附加放基肥如超过150米,另加运肥5元/亩;另加旧根放肥割草、挖坑施肥每棵2斤,坑深40—20公分,每亩60元计付。合同签订后,林某组织民工进场并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植树造林某抚育旧根树木的工作,期间,谭某某陆续支付了相应的劳务等费用82380元给林某,截至2009年7月13日谭某某向林某支付费用35000元时止,谭某某共支付了劳务等费用117380元给林某。2009年8月9日,甲方由谭某何、谭某某(两人是谭某某的族兄弟)、曹洁珍(谭某某妻)、黄玉珍(谭某某妻)四人为代表,乙方由林某、张玉银二人为代表,检查方由黄祥俭、黄兆绘二人为代表,对谭某某发包给林某承包新开荒植树造林某抚育旧根林某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为:挖坑深度达到合格;种某成活率基本达到95%;炼山达到合格;细灯勾有小部分行距不合格,入路口有小部分旧根没有除草,林某后背火烧的没有修芽。参与验收的人员和村干部谢崇真在《验收基本概况》上签了名。林某追讨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支付尚欠劳务费136320元并赔偿因拖欠工人工资而造成的误工费2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谭某某虽然以谭某某的名义与林某签订合同,事后却由谭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给林某,应认定谭某某对谭某某和谭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谭某某辩称合同不是其签订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谭某某、谭某某参与合同的签订,谭某某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谭某某的妻子黄玉珍参与验收,所以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林某起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谭某某、谭某某辩称其不符合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山地造林某包合同》虽然对涉案面积约定不明确,但约定有涉案面积约2000亩,结合谭某某、谭某某辩称未完工的面积约400亩,综合推定本案涉案面积为1600亩,其中新开荒种某面积1300亩,抚育旧根林某300亩。根据合同约定新开荒种某价款为140元/亩(1300亩×140元/亩=182000元),抚育旧根林某价款为60元/亩(300亩×60元/亩=18000元),本案总计价款为200000元,减除谭某某已支付给林某的117380元,尚欠82620元未支付。由于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尚未支付的义务。造成本案面积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法准确计付工钱,源于谭某某等四人、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造林某积进行勾图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以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违约为由主张误工费22750元,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一、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0(减除谭某某已支付的117380元,实际还应支付82620元)给林某。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6元(缓交),由林某负担641元,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负担3135元。

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劳务费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1、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林某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起诉,那么只有签订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提供劳务方是林某,接受劳务方是谭某某,只有林某和谭某某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林某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2、谭某某、谭某某以谭某某的名义与林某签订合同,说明谭某某、谭某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事实上,福平林某是谭某某个人投资承包经营,有谭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谭某某、谭某某并不是林某合伙人,林某并没有为谭某某、谭某某提供劳务,而是为谭某某提供劳务,所以一审判决谭某某、谭某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谭某某的问题,一审认为谭某某的老婆得参加验收,就认定谭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判决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林某与谭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又认定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推定本案涉案面积为1600亩,其中新开荒种某面积1300亩,抚育旧根林某面积300亩,本案总计价款20万元,一审判决的推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林某积约2000亩(实际亩数以勾图为准)。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明确知道造林某积是不确定的,都一致约定以林某技术人员勾图为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部门鉴定的依据就自行以推定的事实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劳务价款应如何确定。

关于1、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谭某某、谭某某以谭某某的名义与林某签订《山地造林某包合同》,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中,林某是以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谭某某等四人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地造林某包合同》内容是谭某某、谭某某与林某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谭某某、谭某某具有约束力,谭某某、谭某某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某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但其同意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谭某某应与谭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谭某某的妻子虽然参与验收,但该验收行为与谭某某没有必然联系,且林某主张谭某某与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合伙经营林某,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林某请求谭某某承担共同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以谭某某的妻子参与验收而认定谭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劳务价款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林某已组织民工进场并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植树和抚育旧根树木的工作,并在完工后组织了上诉人族中兄弟、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的妻子以及村委会代表等九人进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基本概况》,参与验收人分别签字认可验收事实,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工并经过验收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造林某抚育旧树根林某任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林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造林某抚育旧根林某的义务。对新开荒造林某面积和抚育旧根林某的面积,一审结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自认的情况,综合推定涉案面积为1600亩,其中新开荒种某面积为1300亩、抚育旧根林某面积为300亩,并计算出上诉人尚欠的款项为8262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当,上诉人关于劳务费价款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2620元给被上诉人林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林某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谭某某已预交),合计7552元,由林某负担1552元,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