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虽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差距太大,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及女儿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学,婚前原告是被告父亲的学徒,经常出入在被告家随被告父亲学木匠活,故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有加,特别是在1998年生育儿子,2005年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其另有所图,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牛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xx。原、被告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虽近两年间偶有争吵,但原告仍经常在家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感情基础尚可,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