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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黔江新华书店(以下简称黔江新华书店)与被申请人黎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黔江新华书店,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西路。

负责人:吕某某,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现居黔江区X路黔江新华书店X号。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黔江新华书店(以下简称黔江新华书店)与被申请人黎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唐敏,被申请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由于不了解黔江无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误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当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黎某辩称: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区、县没有仲裁机构,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与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2、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被申请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黔江新华书店与被申请人黎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该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于仲裁委员会机构没有约定,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由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机构并不一定受到地域限制,被申请人黎某主张协议中约定仲裁委员会机构应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黔江新华书店与被申请人黎某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黔江新华书店负担200元,被申请人黎某负担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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