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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娄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社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艺,汝州市钟楼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娄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冯社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娄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我进入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工氧化铝工种。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7月22日6时,我乘坐该公司租赁的豫x号客车上班,行至207国道马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面部及右眼严重受伤,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北京同仁医院)为:内开放性脑损伤,颅脑损伤(前、双),视神经损伤(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眶壁骨折(双),多发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最后致面部严重毁容,右眼无视力。2010年4月14日,我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我要求与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10年12月8日我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被申请人为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但是,当我于2010年12月29日到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发现,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日注销,用人主体已不存在。2010年1月7日我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以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娄某五人作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0日以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81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8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我们所清算的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汝州市X村附近,根本不是去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厂址在汝州市X路收费站东、轻工业园区内。如原告是该公司职工,去该公司上班根本不可能在汝河南发生交通事故,从工作目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足以说明本案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与我们所清算的宏业陶瓷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3年9月开始到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2009年7月22日6:50时左右,原告周某乘坐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租赁的豫x号客车上班,行至汝州市X村附近时,因下雨路滑,豫x号客车的驾驶员刘书方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西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周某、张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事故科认定,刘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张巧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受伤后被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2、右眼视IV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医疗费由刘书方支付。2009年8月13日周某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外购药费共计x.75元;2010年4月6日周某入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x.06元。期间周某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227元。周某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6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656元。2010年6月3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周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后原告通知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7日周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月10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1]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2010年11月2日该公司申请注销,其清算组成员有: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陈某、娄某。平顶山市是我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0年平顶山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61.34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于2003年9月开始到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尽管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22日周某乘坐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租赁的豫x号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此次伤害已由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发生工伤时,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已通知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日申请注销,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但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前已发生工伤事故,故汝州市宏业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x.81元;2、护理费1350元,原告住院治疗45天,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30元=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30元=1350元;4、营养费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5天×10元=45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2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656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为2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369.58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69.58元×16月=x.2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2369.58元×56月=x.4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2369.58元×16月=x.28元。上述费用共计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5300元,原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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