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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女,系原告李某之舅母。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张某乙,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因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兴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凌、人民陪审员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因在校读书,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长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随母杨某菊登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被告于1995年对组里村民调整责任田时为原告分配了责任田,统一由其外祖父杨某金一起于2006年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责任田与组里其他村民的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后,被告组织组民会议议定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确定该分配方案按照1995年组上人口为基数,有责任田的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于2000年已将户口迁入城镇为由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即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从而解决了原告第一次与被告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2009年、2010年被告辖区的原麻纺厂地段、杨某院子地段和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等地段的土地再次被征用后,被告又不让原告参与分配。原告应享有的分配补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理由是:一、原告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资格,参与被告处征地补偿分配。二、被告提出的组民会议议定程序决定原告不能参与分配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三、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将户籍转为城市户籍,仅仅是为就学之需,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四、现原告仍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原有的土地承包收益系其本身的生活保障。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法庭审理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是经组民会议通过决定的,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不相抵触。2、原告李某已于2000年7月28日从东门口村X镇X路X号,已经证明原告属城镇X组织成员的客观事实。由于杨某金隐瞒了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造成2006年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错误将李某登记在杨某金承包户名下,这也只能证明李某只享有以杨某金一户中的共同承包经营权,并不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李某不参与分配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芷江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李某与杨某金、陶某、杨某红、杨某菊、杨某付均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2、怀地耕合(东门口)村X组耕地承包合同,拟证实耕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杨某金现有人口6人。

3、东门口村X组卖田款分配方案,拟证实2008年东门口村卖田款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加分配;2008年东门口村X组卖田款参与分配人数207人。

4、2009年东门口村X组麻纺厂下拨款分配表中,拟证实2009年东门口村X组麻纺厂下拨款参与分配人数206人,人平600元。

5、2009年东门口村X村民春节分配表,拟证实参与分配人数206人,人平600元。

6、2009年东门口村X村民分配表,拟证实参与分配人数206人,人平110元。

7、2010年东门口村X组征地分配方案,拟证实继续按2008年分配方案执行,对农转非一律不分配;戚秋香家按协议执行;李某按照农转非人员一律不能得到分配;征地款人平x元。

8、2010年东门口村X组第二次售田款分配表,拟证实2010年东门口村X组第二次售田款分配中,戚秋香家按3人参与分配,唐洪家按3人分配,冯伍秀家按2人参与分配。

9、芷江镇X组X号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东门口村X组戚秋香家共3人,其女儿杨某英(杨某)于1997年9月28日升学迁出户口,其儿子杨某平(杨某山)于1997年6月16日农转非迁入城西派出所。

10、芷江镇X组X号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东门口村X组唐洪华家共3人,其女儿唐盎紫于1997年1月29日迁入城中派出所,其妻张某乙珍1998年3月27日农转非迁入城镇。

11、芷江镇X组X号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东门口村X组冯伍秀家共2人,其儿子李某1997年10月农转非。

12、协议一份,拟证实东门口村X组不再追究戚秋香2008年一家按4人已领取的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在承包期内若土地被征用,涉及补偿,同意按戚秋香、杨某、吴桂桂3人进行补偿。

13、原告代理人对杨某芳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戚秋香系杨某芳妻子、其子杨某山在芷江煤矿工作,女儿杨某大学毕业后,户口迁至广东。

14、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李某等人与芷江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

15、2008年东门口村X组征地到户明细表,拟证实杨某金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用0.18亩。

16、城南小学证明一份,拟证实李某于1996年9月至2003年6月在芷江城南小学读书,说明2000年将其户口迁入城镇是为了李某在城南小学读书不用交纳借读费。

17、城镇集体工业联社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之父李某华系芷江塑料厂职工,因破产改制于199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家庭困难。

18、芷江公安局人口登记卡与芷江民政局登记的结婚证各一份,拟证实李某华与杨某菊系夫妻关某,李某系李某华、杨某菊的女儿关某。

19、前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华、李某父女未享有城市低保待遇。

20、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证一份,拟证实李某系该院在校学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被告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某;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某,而且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14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17、18、19、20系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重新补充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31日的分配方案记录,拟证实“农转非一律不参与分配”的决议是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的,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是以现有户籍决定的。

2、2008年7月2日的会议记录,拟证实“农转非一律不参与分配”的决议是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的,参与分配的成员资格是以现有户籍决定的。

3、4张某乙款收据,拟证实在2008的分配补偿款错误分给“农转非”人员后,全部退回了集体。

4、2010年的分配方案,拟证实“农转非”人员一律不参与分配。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举证过程中,原告方的证据1至15及被告方的证据1至4,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及14、15经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13中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审举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至4,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丧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新证据16、17、18、19、20,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原告提供的新证据16至20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杨某菊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塑料厂职工李某华于1990年7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李某出生后户籍随母登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1995年东门口村X组调整责任田时李某参与分配了责任田。2000年7月28日因李某就读于芷江县城南小学,为了免交学校的借读费用等,李某将其户籍迁入芷江镇X路X号其父亲李某华处。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杨某金为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某全、陶某、杨某红、杨某菊、杨某付、李某。

2008年,东门口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以杨某金为代表的承包地0.18亩。对土地补偿的分配问题,东门口村X组于2008年1月31日组织村民代表进行了讨论。分配方案为:一、按1995年人口为基数,有田地的分钱;二、安置补偿费从2008年到责任田合同满(即2025年)为止,每亩每年1000元;三、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加分配,合同工可分配(以电脑证明为准)。2009年3月23日,原麻纺厂征地下拨款中杨某金家按5人造表,分配3000元,原告李某600元未予分配。2009年春节村民分配中,杨某金家按5人造表,分配3000元,原告李某600元未予分配。东门口村X村民分配表中杨某金家按5人造表分配x元,原告李某未分配x元,在以上四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与原告李某相类似的唐洪华家唐盎紫、冯伍秀家李某参与了土地补偿款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其户籍随母杨某菊登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1995年该组调整责任田土时李某参与了责任田的分配。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杨某金为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李某属共有人之一,承包期限至2025年为届满期。因此,原告李某系该户承包人之一,具有该户承包生产收益权和享有权。2000年7月28日李某因在本县城南小学读书,为免交学校规定的借读费用等将其户籍迁入城镇随父李某华,2008年,东门口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杨某金为代表承包户(含李某)被征收了土地0.18亩。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东门口村X组于2008年1月31日组织村民代表进行讨论,分配方案为:一、按1995年人口为基数,有田地的分钱;二、安置补偿费从2008年到责任田合同满(即2025年)为止,每亩每年1000元;三、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加分配,合同工可分配(以电脑证明为准。鉴于李某受组民会议内容第二条“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与分配”的限制,被告在四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原告李某应得的补偿款x元不予分配。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李某于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杨某金颁布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注明李某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承包届满期限至2025年。原告李某虽于2000年7月28日将户籍迁至城镇,主要是为了其就学方便和免交“借读费”的便利,并不影响其对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自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将户籍迁至城镇后至今并未通过合法程序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解除或撤销。因此,原告李某仍享有原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依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符合这一规定的客观要件,按东门口村X村民会议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方案按1995年人口为基数,有田地的实行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在此期间,原告李某属于本组X年人口基数之一,且至今仍未丧失其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虽于2000年7月28日将户籍迁入城镇,只仅仅是为了就学之便,且李某至今仍在就读学业,因而,李某的户口虽然已迁入城镇,但李某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发生变化,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因此而确认其已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东门口村X组分配方案第二条“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加分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某法解释的精神,东门口村X组应予分配李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兴高

审判员江凌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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