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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刘XX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XX诉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张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及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被告刘XX系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XX驾驶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袁XX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此外,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原告曾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袁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被告刘XX的驾驶证登记资料、湘x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资料、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湘x号出租车为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证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当事人未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等方面的事实;

证5、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

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伤后休息治疗的时某和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依赖程度等方面的事实;

证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385元;

证8、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职业及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比在交警队计算的损失高一些,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比在交警队计算的损失要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当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计算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计算方式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某损失计算过高,不应按此工资收入计算。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其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税收证明。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2010年作废的票据,而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另外票据没有注明时某、地点,不能证明是因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交警部门处理时某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故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体现为2010年即作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由其丈夫龙XX驾驶。该起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刘XX与原告的丈夫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XX支付。2011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属于轻伤,伤后需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伤时某湖南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0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2603元,12月应发工资为2103元,2011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140元。被告方虽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理由成立。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另查明,被告刘XX系湘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以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但在本案中原告就龙XX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本案案发后,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0/201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鉴定费385元;2、误某: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法医鉴定,认定其三个月的误某为6851元(2283.67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60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参考现行60元/天的护理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60天的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600元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认定为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与原告的丈夫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就龙XX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主张权利。被告刘XX与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担。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某6851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该两类费用共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袁XX主张的鉴定费385元,由被告刘XX、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付其中的50,即192.5元。对于被告刘XX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被告刘XX对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可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元;

二、被告刘XX、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XX赔偿192.5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袁XX负担48元,由被告刘XX、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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