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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22号原告梅XX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拖延履行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梅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X组。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欧XX,重庆市X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梅XX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拖延履行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梅XX诉称,原告属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后的农业安置对象,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已经四年,至今未得到法定由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农业安置。按照《重庆市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规划,原告属于223名外迁人员之一,应得人均一亩耕地。然时近四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农业生产安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拖延履行组织实施移民安置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经过合法批准。二、被告指定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上述补偿费已经拨付到位且原告已经领取。三、原告属于非移民户,其房屋未拆除,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四、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兑付到其母艾XX的账户上。五、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拖延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X号文);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09]X号文);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合法。

3、《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

4、付款凭据;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已与朝阳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

5、《三驱镇朝阳6社(原盐井5社)玉滩水库资金分配和土地调整分户计算花名册》;

6、《三驱镇朝阳6社(原盐井5社)玉滩水库资金分配表》以及重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7、三驱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对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助费以及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

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三驱镇人民政府无资格签订征地协议,付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已领取青苗及零星林木补偿费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3、4,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与朝阳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朝阳X组通过民主协商方式议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且补偿安置款项已实际拨付到该组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5-6,因原告当庭陈述不知晓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的情况,且未在分配表上签字,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通知原告领取上述费用,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直付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X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原大足县X镇32个村X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朝阳X组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被部分征收。

2009年3月10日,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与朝阳X组(原盐井X组)签订了两份《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朝阳X组的集体土地103.61亩,应付补偿费合计(略).60元;2009年3月12日,上述款项由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两次拨付给朝阳X组。后,朝阳X组形成了《朝阳村X组)土地调整及资金分配方案》以及《朝阳X组(原盐井X组)土地款兑付表》,并将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的朝阳X组村民。

原告梅XX系朝阳X组的村民,其承包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征收,住房未被拆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对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费、零星林木补偿费的主张,仅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人均1亩耕地的农业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梅XX的承包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征收,被告理应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政策对其妥善进行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兑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而被部分征收,由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虽然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均系为了玉滩水库扩建工程,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也认可原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受其指派而为,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实际拨付到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诉称未得到一亩耕地的安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负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而对原告安置一亩耕地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均一亩耕地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闫锋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人民陪审员王传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林玲

书记员吴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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