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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德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友。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汉马家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德友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徐州市汉马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汉马公司与张德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汉马公司将土建、水某、地坪工程发包给张德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施工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合同价款为x元,施工中所需工资及设备租用费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中若出现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负,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

2010年7月11日,张德友让胡长春找工人到建筑工地干钢筋活,胡长春便与张继华联系,告知其张德友需要找工人到工地干钢筋活,又让张继华与张德友直接联系。张继华与张德友联系后,张继华和李某于2010年7月12日来到张德友工地施工,8时许,李某在四米高的房屋墙上向上接钢筋时,钢筋触及上方的高压电线,李某不慎触电受伤。

李某受伤后,张德友将其送到铜山区X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7月30日、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李某现仍未愈。李某治疗费用为:x.47元。治疗期间,张德友支付给其医疗费2000元,汉马公司支付给其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德友无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施工中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在被告张德友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证某胡长春、张继华亦证某,原告李某系被告张德友聘用的雇工。因此,被告张德友主张原告不是其所雇佣的雇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友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德友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汉马公司与被告张德友约定,一切施工事故由张德友负责,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汉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德友施工,被告汉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张德友支付的2000元、被告汉马公司支付的x元,被告张德友应再赔偿原告李某x元。二、被告汉马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德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被上诉人李某与案外人张继华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继华,李某是张继华雇佣的工人;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马公司签订的施工事故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李某应当是汉马公司的工人,汉马公司应当作为雇主直接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继华,由张继华雇佣了李某,事实上上诉人与李某才是雇佣关系;2、汉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与汉马公司的约定施工事故的条款无效而推定出李某与汉马公司是雇佣关系,基于上诉人和汉马公司的承包关系以及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汉马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汉马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不是其雇工应当提供证某证某;2、上诉人主张李某是汉马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汉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事故条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不排除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德友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某康军英出庭作证,证某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继华,被上诉人李某与张继华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份证某不属于新证某,证某陈述事实系转述,也不能讲清张德友和张继华有转包情况,并且证某是上诉人的雇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某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汉马公司质证某见同被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某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继华,被上诉人李某系张继华的雇工,上诉人对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某证某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继华的具体情形,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某证某,该证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某证某效力偏低,且证某明确说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继华的事实系上诉人向其转述,故该份证某无法达到证某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某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某胡长春陈述上诉人让其干活,因自己没有时间所以介绍上诉人与张继华联系,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张继华的证某,相互佐证,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主张自己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继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根据情况安排施工时间、施工进度,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上诉人通过胡长春介绍找到张继华和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在上诉人指示的地点、时间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汉马公司与其施工事故约定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汉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马公司关于一切施工事故由上诉人负责的条款,是内部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免除汉马公司对外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汉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施工,存在过错,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因为汉马公司与上诉人施工事故约定条款的存在就推定汉马公司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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