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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丙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闫某,河南闫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欣、王某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刘某、王某海,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赵素平、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8月2日,郑州市区普降大雨,市X排水不畅导致多条主干道及其他街道积水严重。下午16时20分,受害人张幸福在回住处的路上恰逢大雨,当其行至二七区X街熊耳河桥时,由于桥南东侧的一处排水管道没有盖子,张幸福正常行走时某慎一脚踏空掉进排水道被河水冲走。当晚23许,在金水路与中州大道西南角发现张幸福,打捞上来时某经死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幸福为溺水死亡。受害人张幸福的死亡,给全家带来巨大伤害。其父母都是当地农民,主要靠张幸福赡养,两个儿子均为在校学生,全靠张幸福抚养。众所周知,郑州市城市水道管网建设长期以来存在严重问题,一遇下雨市区到处都会出现严重积水。三被告作为市政工程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此公共财产致害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因疏于管理、维护市政设施的严重失职不作为而导致张幸福不幸死亡,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和尸检费等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等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幸福及原告户口本;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凤凰台派出所、福华街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交通费票据;4、食宿费票据;5、(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辩称,张幸福的死亡原因是葛国才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应以一般侵权行为向葛国才提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以特殊侵权行为起诉被告。被告不是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所有者及管理者,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辩称,同意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不是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所有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辩称,同意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侵权人为葛国才,本案应等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被告不是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城市排水管网设施已下方到区级单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因天气持续下雨,郑州市二七区X路面出现严重积水。葛国才为阻止雨水继续漫入其在新圃东街开设的家庭招待所内,将新圃东街熊耳河边行人道的下水道窖井盖掀开,并在窖井盖旁的桥栏杆和电线杆之间栓一尼龙绳作警示标志。同日下午16时20分许,受害人张幸福从葛国才打开的窖井盖旁经过时,落入该窖井盖的下水道,冲入旁边的熊耳河中,致使张幸福溺水死亡。201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葛国才有期徒刑六年。当日,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是张幸福的妻子,张某乙和陈某某是是张幸福的父母,张某乙和陈某某共有二子,张某丙和张某丁是张幸福的子女。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是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管理者。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是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管理者,因其对新圃东街熊耳河边行人道的下水道窖井盖管理不善,致使张幸福从打开的窖井盖旁经过时某入该窖井盖的下水道,并溺水死亡,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不是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2000元、尸检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陈某某为农民,其赡养费应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为4454元×(16年+13年)÷2=x元;张某丙和张某丁是城镇户口,其抚养费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8837元计算,为8837元×(4年+6年)÷2=x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受害人张幸福的死亡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2000元、尸检费3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0元,原告负担834元,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负担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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