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迁荣立,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1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三轮摩托车37天,造成每天150元的营运损失。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5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身某、驾驶证、行某、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佟××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崔某在佟××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将王某的三轮摩托车推走。3、刘××、冯××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王某经营三轮摩托车月收入9000元以上。
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被告蒸香菇用的锅炉使用时将锅炉损坏,赔偿经协商无果,无奈被告才扣押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即扣押原告车辆是有理由的,不应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且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是家用、非营运,扣押期间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万××、辛××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王某的三轮摩托车是家用,无任何经济收入。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刘××、冯××的证言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万××、辛××证言内容不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及其妻子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说明:王某租赁自己蒸香菇用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将锅炉损坏,经多次调解,王某拒不赔偿,无奈崔某将王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扣押。
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街佟××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时,被告路经此处,原、被告二人为此前原告租赁被告蒸香菇用的锅炉一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以原告损坏锅炉而拒不赔偿为由,将原告在摩托车维修店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推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5月8日被告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对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原告购买豫x号三轮摩托车,为经营该车,原告办理有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相关证件上显示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私自采取扣押措施,侵害了原告对三轮摩托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相应的营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扣押原告车辆是出于无奈、有理由的辩解,即便属实,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不能以此成为其私自扣押原告三轮摩托车的正当理由。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运损失,结合原告办理有营运证、运输证等实际,被告主张系家用、无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营运损失可参照道路运输业、按79.84元/天、按30天计算,则为79.84元/天×30天=2395.2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豫x号三轮摩托车营运损失2395.2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某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