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1年7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10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29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安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郜玉民(已判刑)在安阳县X村原供销社院内建药厂生产假药,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该厂打工,郜玉民将生产的部分散药运往王某家,王某负责将假药包装、储某、运输。该假药厂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被查获的假药经物价鉴定为x.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王某对犯罪经过的供述;同案人郜玉民等人供述;查获物品照片及相关鉴定结论、同案人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参与犯罪数额除已销售外的货值为x.2元,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对其确定刑罚适当。故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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