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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等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8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9年出生,系张某丙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璐,安徽蚌埠九色鹿幼儿园幼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近,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近,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炳和,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有某电视站,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怀远供电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怀远县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局)、怀远县有某电视站(以下简称有某电视站)、安徽电力怀远供电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及其与彭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周杨璐,上诉人陈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近、杜义宽,被上诉人有某电视站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昌年,被上诉人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年、董炳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张某丙在自家平房房顶打扫积雪,翻越房顶有某电视信号线时,被电击死亡。该有某电视信号线由一根铁线固定,东接张某丙路家院内水泥电线杆,横跨张某丙家平房,向西南通向被告张××家二楼房顶的东南角处,铁线固定在二楼楼顶南侧房檐东边一个落水孔上,铁线两端均未见接地。张××家的日常用电电线从张某丙朋家平房北墙一个电表箱引出,拉向张××家二楼房顶东南角,在房顶分为两路电线,两个接头均与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处于接触状态,且两个接头包裹用的黑色胶布均有某显的老化破损,两路电线其中一路与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均固定在二楼楼顶南侧房檐东边一个落水孔上,该段电线在穿过落水孔的拐角处,两股电线均有某状破损。事发后,怀远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委托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对张某丙进行病理检验。2009年12月9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结合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书》和对张某丙的尸检情况,作出怀(公)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认为张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2009年12月15日,怀远县X镇菜园社区张某丙触电电源问题的调查勘验报告》,认定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从张××家二楼楼顶电线的两处破损处导电是导致张某丙触电的唯一可能。

原审另查明:死者张某丙系原告张某乙、李某之子,彭某之夫,张某丙之父。事故现场的有某电视信号线的经营、管理者系怀远县有某电视站。事发后,怀远县有某电视站在相关部门协调下,通过怀远县X区居委会给付原告x元。

原审又查明:200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元;国有某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怀(公)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怀远县X镇菜园社区张某丙触电电源问题的调查勘验报告》是合法、有某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某丙在此起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主张某丙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张××、陈某在自家用电线路老化破损导致自身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积极检修,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并对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与自家破损的用电线路接触捆绑在一起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某大过失,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广电局作为行政机构,并不经营、管理有某电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某电视站作为有某电视的经营、管理者,在架设有某电视信号线时以及在日常的管理维护中应切实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两端均未设置接地,其中一端还与张××家的用电线路直接接触,对事故的发生有某定过失,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用户线路有某护管理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丙的死亡确给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辩称其对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固定在自家楼顶落水孔处并不知情,并且因家里的照明电线断电,其已要求电力部门尽快检修以恢复通电,尽到了电力用户谨慎和勤勉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但张××对其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有某电视站辩称有某电视信号线不带电、不导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铁线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以及在日常的管理维护当中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四原告因张某丙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7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1/6年)×x元÷2]x.8元,因原告请求赔偿x元,以x元计算;丧某[x元÷2]x元,因原告请求赔偿x.5元,以x.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张××、陈某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有某电视站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扣除已给付四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四原告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关于其亲属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二、怀远县有某电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关于其亲属张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三、驳回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负担421元,张××、陈某负担5200元,怀远县有某电视站负担28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张××、陈某与怀远县有某电视站按65:35比例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两方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低,显失公允,判决丧某应当按照2009年度标准计算。3、安徽电力怀远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上诉称:1、调查勘验报告,不具有某法性;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3、上诉人完全不知危险的存在,上诉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4、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没有某据,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带电完全是由于有某电视站擅自违规架设造成的。

陈某、张××针对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张××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应当撤销原审中对陈某、张××的诉讼请求。

有某电视站针对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的上诉答辩称:一、怀远县公安局的勘验报告不能证明张某丙的死亡系有某电视信号线导电所致。勘验报告没有某验人员签字,应当不予认定。二、电视信号线本身不带电,安装时不存在危险。综上所述,张某丙的触电死亡与有某电视线没有某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针对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陈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线路的产权不是电力公司所有,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线路的所有某属于菜园社区用电用户。二、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与用户之间是平等主体,电力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对用户自己的线路进行监督。综上所述,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电局针对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陈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广电局不是线路的所有某,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存在对上述线路进行维护的义务。本单位只有某督义务,没有某护义务。

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张某丙的死亡勘验报告,是怀远县公安局根据其行政职权依法作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张××和陈某在本案中,均存在相应的过错。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张××和有某电视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有某期的,属于过于自信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有某电视站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供电公司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勘验报告是真实、有某、合法的,应当予以采纳。二、根据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线路属于菜园社区居民所有。三、陈某和张××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存在隐患的线路进行监护、改造的义务。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电力公司不存在责任问题。

广电局针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广电局的诉讼请求。

张××针对陈某的上诉发表意见称:同意陈某上诉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某应如何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张××、陈某与有某电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陈某在自家用电线路老化破损导致自身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积极检修排查故障,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并对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与自家的用电线路接触固定在一处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某定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某电视站作为有某电视的经营、管理者,在架设有某电视信号线时,固定有某电视信号线的铁线两端均未设置接地,其中一端还与张××家的民用电线路直接接触,且在日常的管理维护中也未切实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某定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电局作为行政机构,并不经营、管理有某电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某,也没有某据证明供电公司对用户所有某线路有某护管理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有某电视站固定铁线两端均未接地且与民用电线固定于同一处,张××、陈某对自己家电路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双方对固定铁线与民用电线路固定在一起存在疏忽大意并对潜在风险疏于防范,双方均存在过失,两方的过失虽非共同过失,但张××家民用电线绝缘层老化磨损破裂与有某电视站固定铁线接触通电,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张某丙接触本应无电的铁线导致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张××、陈某与有某电视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5月17日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诉讼至怀远县人民法院时,主张某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区分过失、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某的计算并无不当。

本案中张某丙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处理标准及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及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等因素,原审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原审时,张某丙亲属诉讼请求丧某为x.50元,原审法院全额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怀(公)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怀远县X镇菜园社区张某丙触电电源问题的调查勘验报告》是合法、有某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某丙在此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主张某丙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有某电视站与张××、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由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0)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0)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怀远县有某电视站、张××、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因张某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负担621元,张××、陈某负担3900元,怀远县有某电视站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张某乙、李某、彭某、张某丙负担621元,张××、陈某负担3900元,怀远县有某电视站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元战

审判员刘俊杰

审判员熊爱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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