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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付某与被告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余杰,X年X月X日生育子余新江,2009年9月4日补办结某登记,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分居。2011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报警处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余新江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与负担。

被告五某辩称:原告称我殴打她不是事实,只是互相有抓扯,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欠王世章的1000元、紫水乡信用社的1万元、余建萍的2.2万元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余杰,X年X月X日生育子余新江,2009年9月4日补办结某登记。婚生女余杰、婚生子余新江一直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8月2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致伤原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某、受案登记表、疾病诊断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应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生活至今已有九年时间,2009年9月4日补办结某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二个子女年龄尚小,现在非常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考虑到为使原、被告这个大家庭幼有所养,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某夫妻感情的机会。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注意在物质上和某神上对彼此关心、关爱,夫妻之间互相尊重,加强思想沟通,家庭成员互相帮助,双方是完全有希望建立起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人民陪审员胡庆元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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