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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善寺东转弯路X路沿石翻车,致尚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焦××受伤。肇事后尚某某弃车逃逸。焦××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尚××、时××、席××、安××、时××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尚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尚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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