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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略)钟山县人,农民,家住(略)(略)。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略)钟山县人,农民,家住(略)(略)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衡陵、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开摩托车从(略)钟山县X镇来到零陵区侍机抢夺他人的金银首饰,当晚两人在零陵区南苑招待所住下。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零陵区南津渡大桥红绿灯附近抢走唐XX的耳环一对重约6克,被抢耳环价值1920元。尔后又来到零陵区日升大道往菱角塘方向的公路边抢走周XX的金耳环一对重3克,被抢耳环价值96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开摩托车从(略)钟山县X镇来到零陵区侍机抢夺他人的金银首饰,当晚两人在零陵区南苑招待所住下。次日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乙开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具体实施抢夺,两人在零陵区南津渡大桥红绿灯附近抢走唐XX的耳环一对重约6克,被抢耳环价值1920元。尔后又来到零陵区日升大道往菱角塘方向的公路边抢走周XX的金耳环一对重3克,被抢耳环价值960元。所抢金耳环两被告人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其到零陵区双牌停车场菜市场去买菜,当其走到零陵区X路地税局门口前面的马路时,突然有一个人从其身后扯走了其身上的耳环,后这个人走到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边上,两人骑着摩托车往南津渡大桥方向跑了,其还证实,被抢的耳环有6克重,价值应该有两千多元;

2、受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上午9点多钟,其去交电费,当其走到零陵日升大道往菱角塘方向交界处,突然有人从其身后抢走了其身上的耳环,抢夺的男子跑到一辆等他的摩托车,这两人骑着摩托车就跑了,其还证实,其被抢的耳环有3克多重;

3、证人张XX、胡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他们看见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零陵区X路抢走了一名女老老身上的耳环,后这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跑了;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其店子(茆江桥社区旁)听见一个女老老在骂人,说有两个男子抢走了其身上的耳环,其看到后,就追到日升大道旁边,见追不上,就没追了;其还证实这两名男子是开着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跑的;

5、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2010年10月13日流窜到永州,并在南宛招待所住宿一晚;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来抢夺的红色摩托车一辆;

7、零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两被告人抢夺的金耳环价值共计2880元;

8、刑事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抢劫的地点及作案所用的工具;

9、(略)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2)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略)壮族自治区廉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的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从(略)来到永州,10月14日,其与张某乙两次抢夺了他人的耳环,其还证实抢夺时具体由其实施抢夺的,张某乙开着摩托车在旁边等着,他们抢夺的金耳环销赃给(略)钟山县县城的一个老板,共得赃款1019元,其给了张某乙200元,自己要了500元,其它的钱两人都花费了;

1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家里与张某甲协商开着摩托车到湖南来抢夺,10月13日,他们住在零陵南宛宾馆,10月14日,由其开着摩托车,张某甲负责实施抢夺,共两次抢夺了他人的耳环,所抢耳环后销赃到(略)钟山县,共得赃款1020元,其分到了200元,其还证实他们开着一辆红色的125型无牌的摩托车进行抢夺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抢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张某乙大,应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应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从外地流窜至永州作案,且所抢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没有退还受害人赃物,因此,也因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王衡陵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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