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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刘某乙陆续租赁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05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560元及利息共计1416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租用原告挖掘机属实,但他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去年还了他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刘某乙租赁原告挖掘机平整场地挖沟等,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6月20日给原告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用永贵挖掘机1个半小时300元整。201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永贵挖机款57小时(伍拾柒)。

另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为:用永贵挖掘机33小时,每小时180元。后该证明被被告撕毁,合计总工时后重新出具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可使用原告挖掘机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三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2009年6月20日证据所示300元租金,2010年7月15日证据所示租赁时间57小时应予确认。参照2008年9月13日证据所示每小时租金18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105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已还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挖掘机租赁费10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杨某承担4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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