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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保河堤镇X村骑一辆摩托车搭乘其妻施某珍、村民许某某回家。当摩托车行驶到石保公路X路段时,看到前方向某甲开的手扶拖拉机正同向某驶,于是张某某鸣喇叭示意要向某甲的手扶拖拉机让道,此时恰逢前方有人招手要上向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向某甲便踩刹车。张某某开摩托车从向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左侧通过时,对着向某甲进行辱骂,向某甲即予以回骂。事后向某甲仍十分气愤,于是将手扶拖拉机停放在长寿村田某初家的坪地里,改骑一辆摩托车对张某某进行追赶,在石保公路X路段追上张某某后,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张某某一口咬住了向某甲的右耳,将向某甲的部分右耳廓咬掉。被害人向某甲的右耳廓撕裂伤并缺损约15%左右,经鉴定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津市市公安局保河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在审理阶段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经津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人缘关系较好,为人本分、善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向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津市市司法局保河堤司法所关于对张某某的审前调查报告,湖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调查评估表;证人施某珍、许某某、向某乙、田某某、施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技)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具备非监禁刑帮教条件,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判处管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管制四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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