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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曹炳坤、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0年10月14日中午,原告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铺路施工过程某,不慎被铺路X路边石砸住,造成左腿脚踝部骨折(左胫腓骨双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然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兰考县X村齐继国卫生所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原告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管不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4元、护理费3300元(60元/天×55天)、误工费x元(60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476元、鉴定费650元、复印打字费50元,共计x.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程某不是出庭的程某某。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受孔维豪委托给其找的雇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经同村的邵连社(又名邵X)介绍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从事铺路边石工作。2010年10月14日中午,原告在施工过程某,不慎被路边石砸伤左腿。原告受伤后,被告程某某带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当天转入兰考县X乡X村齐继国卫生所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双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54天,在兰考县X乡X村齐继国卫生所支付医疗费2164元。2011年6月1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受伤期间,支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50元,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某某在兰考县X乡X村齐继国卫生所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从事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系其受案外人孔维豪委托联系的雇工,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元、误工费2985元(199天×15元/天)、护理费810元(54天×15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54天×1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38(20年×5523.73元/年×30%)、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即x.38元。原告请求的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助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卞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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