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
原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鄢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豫x奥迪轿车于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10月12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胥新杰所驾电动车追尾,致胥新杰死亡,车辆损受损。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单位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胥新杰家属以x元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x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两份保险合同上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鄢陵县家家量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惠玲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