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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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4年初,被告成立前筹建阶段的发起人与负责人邓某华,经徐秋生推荐介绍,找原告协助工作。2004年6月19日,邓某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电站修建与征地合同签订之前作好组民及需征用田、土、山户主的工作,并保证合同签字及征地工作能顺利完成。电站竣工后即安排原告家一人到电站上班。同年8月,邓某华将上述口头协议又写了书面文字。尔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2008年5月1日,被告建成发电后,未履行协议的承诺义务,原告被迫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认定:“原告与邓某华达成的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筹建期间做了大量的征地协调工作,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将协议约定的预期利益变成现实的权利,被告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违反了诚某信用原则与协议的约定,对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讼请求问题,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告知原告修正诉求另行起诉,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共x元。

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辩称:

1、被答辩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

2009年3月23日,被告就同一事实已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又以同一案由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是“请依法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实际两次诉讼其请求均为赔偿“违约损失”。故其起诉系重复起诉。

2、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3、原一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证实被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邓某华出具的所谓“承诺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既未经当时授权人邓某明的追认,也未经后成立的公司法人的追认。即使有这份“协议”,也只能由邓某华个人承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邓某华是发起人和负责人,是毫无根据的,特别是二审在本院查明中称“邓某华证明邓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做了大量协商工作”,但如何做,做了哪些工作均无具体证据来加以证明。

在原一审中,邓某华陈述,他是受邓某明的委托的,故邓某华承诺时,其身份只是代理人也不是发起人。2006年5月26日后,邓某华才被推为指挥长,而成为电站的临时负责人,其此前的任何行为未经后法人追认,当然不能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被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筹建期间做了大量的征地协调工作,并与其负责人邓某华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邓某某在电站修建与征地合同签订之前做好组民及需征用田土山的户主的思想工作,从而保证彼此合同的签字及征地工作的完成,以这一义务的履行为对价,电站竣工后应安排邓某某家一人到电站上班作为邓某某应享有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安排其家庭一人上班。基于该协议邓某某应享有一种预期利益,并将预期利益变成一种可实现的利益的权利,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使邓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的事实。

2、(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邓某某于2004年6月19日与邓某华达成口头协议:邓某某在电站修建和电站征地的合同签订前做好组民的思想工作,保证合同能顺利签字,邓某某做好电站户主的思想工作,保证电站征地工作能顺利完成,电站竣工后安排邓某某家一人到电站上班。2004年8月,邓某某将上述口头协议补写了书面文字。2005年7月25日,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登记。2008年5月1日,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修建完工。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一般职工的工资为每月500元,不出安全问题加100元,考勤合格加100元,2007年左右,邓某华将对邓某某的承诺在公司董事会上进行讨论的事实。

3、原告陈述,证明为被告进行工作及与其负责人邓某华达成协议的事实。

4、邓某华证词,证明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写《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工作15个月的事实。

5、新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日期及被告法人代表为邓某华的事实。

6、邓某华的承诺书,证明与邓某某的约定及电站竣工后安排其家一人上班的事实。

7、2009年5月4日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起诉的事实。

原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X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事实上与原告第3份证据有矛盾,第3份证词所兑换地,丈量测量等与第6份证据也有矛盾,也无相关证据相印证,第3份证据是虚假的,总之,原告的6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起诉状,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事实;

2、(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修建电站与相关单位、人员协调的事实;

3、(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

4、原一审提供的书证及邓某华的证言。证明邓某华与邓某某的协议系个人行为的事实。

原告邓某某针对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反映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明确了是某一段的损失,本次起诉不是第一次起诉中的请求范围,不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请求是相同的;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判决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1、2、4、5、6、X号证据予以认定,X号证据作参考。对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予以认定,1、X号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筹建阶段,该电站的股东之一的邓某华进行了电站现场的前期察看,并将察看情况告知其兄邓某明,该电站后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新宁县石朝门电业公司。为了电站的顺利建成,邓某华经徐秋生推荐,根据石朝门的实际情况找原告邓某某协助其工作,同年6月19日邓某华与邓某某口头约定达成了如下协议:1、要求邓某某在电站修建和电站征地合同签订之前做好大部分户主的思想工作,保证合同能顺利签字;2、要求邓某某带头做好电站所需用的田、土、山的户主的思想工作,保证电站的征地、丈量工作顺利完成;3、邓某某同意把上述事情做好,要求在电站竣工后,其家一人到电站上班,电站方表示同意。同年8月,邓某华遂将前述内容补写了书面文字。2004年7月13日石朝门电站与大云村签订了《关于修建大云石朝门水电站征用山场、土地的协议书》,当时参加人有代表邓某成、邓某华、邓某,第X组组长和各户户主代表,邓某明在甲方上面签字,大云村X村民与原告邓某某均在乙方栏目上签字,2005年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对外招股,并于同年6月26日指定了邓某华担任指挥长,同年7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登记,公司名称为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邓某华,2008年9月27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马某,2007年邓某华将自己对邓某某的表态提交公司讨论。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认为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2008年5月1日,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修建完工,邓某华所承诺的邓某某家一人到电站上班一事至今未能实现。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邓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诉讼主张是: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6月19日协议第三条的义务,接收原告到被告处就业;2、由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即按每月700元计算到实际上岗之日止。该案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以(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6月19日协议第三条的义务,接收原告到被告处就业,这必然涉及到被告的用工自主权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邓某华的表态对双方之间劳动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缺乏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更没有书写劳动文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工资损失,因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为被告协调工作期间,参照被告管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收入为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15个月工资(15个月×1500元/月)x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邓某华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由邓某某在电站修建与征地合同签订之前作好村民及需征用土地、山林的户主的思想工作,保证合同能如期顺利签字,并顺利完成征地工作,以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与电站竣工后,安排原告邓某某家一人到电站上班作为邓某某应享有的权利,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不具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原告邓某某预期利益的实现应建立在劳动合同订立的基础之上,同时对预期利益未付出任何劳动代价,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上班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为被告协调工作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秉着公平、诚某、有偿原则予以补偿。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邓某某之起诉系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邓某某本次起诉包含有其在协调期间的误工损失,前次起诉仅要求接收原告就业并支付未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与其2009年3月23日起诉标的完全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为被告协调工作期间的误工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生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新宁县石朝门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审判员文德珠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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