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4日23时许,祁××(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英煌歌厅消费时,因琐事与其他顾客发生争吵,遭到歌厅服务员的劝阻,便以服务员态度不好为由,纠集了王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围住歌厅大门,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前来阻止的张××、郭××、周××、杜××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周××轻微伤。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闫××、张××、郭××的证言;同案人祁××、张×、朱××的供述;被害人郭××、周××、张××、杜××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