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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经预谋,利用商户编号为x#0001的POS机,在本市X路X号帝斯窗帘店内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x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曹某某在本市X路X号帝斯窗帘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牟县X路北段X号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利用POS机套现记录、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张×、朱××、朱××、王××、任××、王××、何×、段××、王××、袁××、郑××、李××、许××、王××、薛××、李××、许××、万×、黄×、刘××、赵××、朱××、仓××、仓××、关××、牧×、王××、张××、李××、吕××、黄××、汪××、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违反国家法规,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曹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人赵某乙、曹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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