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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开县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又名叶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1987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某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林,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祥,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土木结某房屋六间、猪圈四间各分割一半。

被告叶某电话答辩称:对于离婚她要离就离,房子最好给二个儿子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1987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某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林,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祥,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某、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1987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某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林,X年X月X日生育子聂绪祥,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经本庭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对继续共同生活已失去信心,人民法院应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聂绪林、聂绪祥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某、债某在本案中无法具体查清,不作调整,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森

人民陪审员胡庆元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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