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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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第16、17、22、25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第16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7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22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25村X组。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永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3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4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5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6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7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8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9村X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0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八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X村第16、17、22、25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7月27日两次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惠、周某、周某昌、周某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韦永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白某德、白某能、白某德、白某护、白某德、白某德、白某扬、白某德、白某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罗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蕨坪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的山场称蕨坪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大某水617.5米高程南面第一条向南大某沿岐经887.0米、891.0米,向西山岐985.5米向南山岐经1003.0米、1014.0米(天鹅坪)、1013.0米、1000.4米、907.0米、918.0米、892.0米、878.0米高程至上皇凹(828.5米)为界;南以上皇凹向西面冲下至上皇河沿河向西接蕨坪河向北至接大某水向西上至里松公某山岐为界;西以里松公某山岐倒水为界;北以凉亭河接大某水至标高617.5米东面第一条向南大某岐山脚为界,面积9213亩。争议山场内生长有少量松木,大某分是竹、杂木,大某水南面生长有杉木。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的蕨坪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进行分配。四固定时,原大某公某平地大某将争议山场固定划分给平地大某水枧、老某、tn田、新屋四个生产队(现第三人公某村X组)共同经营管理。1973年,原贺县革委会召集各方代表形成的《关于大某公某赵某大某与桂某公某公某大某、黄田公某里松大某山林纠纷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争议山林归桂某公某公某大某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领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1987年三方代表签订的是采割松脂临时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桂某村第16、17、22、25村X组以解放后一直属周、白某姓共同所有和1987年三方代表签订的临时采割松脂协议为由,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公某村X组以解放前后都是桂某、公某白某姓的宗族山场及1973年原贺县X区档案馆存放的调查笔录等为由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蕨坪山林权属归公某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

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某镇X村第16、17、22、25村X组申请处理蕨坪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桂某镇X村X组答辩书。3、桂某镇X组答辩书。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及附着物。5、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6、1973年9月12日和1973年12月8日形成的两份《关于大某公某赵某大某与桂某公某公某大某、黄田公某里松大某山林纠纷协议书》,证实争议山林在桂某公某公某大某管理范围内以及三个公某山林管理界线。7、《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证实平地大某对争议山林进行过固定划分的事实。8、公某村第13-18生产队(现第三人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部分争议山林填写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内。9、森林分类区划现场界定书(编号:x),证实争议山林为生态公某林。10、特种用途林管护合同,证实被告与公某村X组订立了管护合同。11、上电征字X号《上皇水库淹没地段补偿协议书》,证实上皇电站征用蕨坪部分山场与平地片签订征用协议书。12、上皇征字X号《梯级电站大某拖拉机道青苗补偿协议书》,证实上皇电站征用蕨坪部分山场与平地片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13、上皇征字X号《大某电站压力管段部分公某疏林荒某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证实上皇大某电站征用蕨坪土地签订过青苗补偿协议。14、上皇征字X号《补偿村X区开田造地协议书》,证实上皇电站征用争议蕨坪山场内的部分开荒某土地事实。15、《修筑大某至蕨坪机耕路及电站大某溢流完成二期工程有关问题协议书》,证实上皇电站修路征用蕨坪部分山场与平地片村民签订征用争议的山场。16、《青苗补偿协议书》,证实青苗补偿款是平地片白某村民领补偿费用。17、《征用上皇水库官山地区大某水引水渠疏林荒某协议书》,证实征用的疏林荒某是与公某村X村签订征用协议。18、《补充协议书》,证实补充协议征用的是蕨坪山场的部分山场。19、《官山大某水引水渠征地范围青苗补偿协议》,证实上皇电站是与公某村X村民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20、《上皇电站大某北端至决坪开修便道协议》,证实该协议是与公某村X村民签订争议部分山场的事实。21、关于大某决坪便道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证实青苗补偿费用是现争议的蕨坪山场内的青苗补偿费。22、桂某镇X村平地片第13-X组与里松镇X村在蕨坪山场淹没沙滩的采矿合同书,证实该合同的采矿山场属桂某镇X组的山场。23、《林木抚育间伐承包合同》,证实林业主管部门与桂某公某大某订立抚育间伐争议山场的飞播林合同。证据9至证据23,共同证实第三人各小组对争议山场的共管事实。24、《临时协议书》,证实1987年在贺县调处办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采割松脂的临时管护协议。25、《关于修筑大某至蕨坪机耕路工程费用问题协议》,证实机耕路由桂某镇X村民施工修筑。26、关于蕨坪山苦竹间伐条约的合同6份,证实第三人将蕨坪山场苦竹承包给他人砍伐的事实。27、采割松脂合同书3份,证实桂某村第16、17、22、25村X组将蕨坪山场松树承包他人采割松脂和对争议山林的共管事实。28、被告分别对村民白某国、卓金仕、白某桥、欧有通、麦庆兰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没有分配,以及1973年的山林纠纷协议书的形成过程。29、被告分别对村民张朝厚、曾远球、白某潜、黄润钧、黄昌泰、白某成、白某瑶、罗智谋的询问笔录,证实一些老某部身份情况和一些地名某置情况。30、被告分别对争议各方代表白某瑶、白某文、白某球、白某县、白某德、白某护、周某纲、张汉兴、周某、白某桥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争议山林的一些历史状况。

原告贺州市X村第16、17、22、25村X组共同诉称:1、争议的蕨坪山场解放前是原告、第三人周某两姓宗族的共有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对争议山场未进行划分,双方的村民均在争议山场开荒某植,并一直共同管理至今。2、1973年形成的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载明争议山场四固定时没有进行过固定划分,但将争议山场划分给公某大某管理是错误的。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山场与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并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当结合原告村民现仍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的事实,对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予以认定。3、1987年达成临时协议后,各方在争议山场划分的各自界线范围内管护二十多年无争议。4、上皇-大某水电站上皇水库建设征用争议山场土地时,由桂某镇政府发给了原告补偿款三千元。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光绪十二年三月初八、光绪三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的两份蕨坪山契约,证实争议山场原告有份。2、经历过六、七十年代的西山村X村民证人证言,证实蕨坪山场是周、白某姓共有山场,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山场。3、桂某公某代表麦荣生证言,证实蕨坪山场是周、白某姓共有山场。4、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5、1987年6月12日形成的采割松脂临时协议书,证实现争议山场有部分由原告管理。6、1989年至1994年采割松脂合同书5份,证实争议山场由原告管理。7、贺县X镇人民政府函、黄兴新出具的证明,证实桂某镇政府处理争议山场青苗补助费纠纷并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款的事实。8、桂某镇人民政府2005年6月15日发出的通知、公某林管护合同,证实原告与政府签订了争议山场的生态公某林管护合同书,同时也证实争议山场由原告管理的事实。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1993年,原告到桂某镇林业站领取3000多松苗在争议山场造林。10、桂某镇政府关于争议山场的调查报告,证实争议山场原告有份所有。11、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73的山林纠纷调解并达成的协议原告没有代表到场,该协议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12、桂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1987年临时协议的签订情况。13、经大某镇X村委核实的证明,证实1957年至1965年大某无平地大某。14、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贺八政处字(2010)X号文不采用1987临时协议书处理本案争议山场权属是错误的。15、平地大某委员会1961年10月7日出具的各生产队管理范围。16、桂某、大某1962年1月至1962年12月13日期间的桂某、大某各生产队分布情况。17、大某公某X年早造包产完成情况检查表。18、桂某镇X村民宋万保出具的证明。19、桂某镇X组织原告方前往争议山场灭火的证明。20、争议山场内的现场坟墓照片。21、周某友、周某孚户口本复印件。22、桂某村X村民周某友、周某孚族谱简表。证据15至证据22,共同证实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争议山林和争议山林原告有份的事实。23、证人周××、周××出庭作证的证词。24、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据23和证据24,共同证实争议山场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桂某周某两姓共管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1、现争议的蕨坪山场在解放前,争议三方村民都有过耕种。解放后土改时期未确权分配。四固定时期。原大某公某平地大某将争议山场固定划分给第三人的前身平地大某水枧、老某、tn田、新屋四个生产队共同经营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领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登记了部分争议山场。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2、1987年桂某白、周、刘三姓村民在争议山场因采割松脂发生争议,经原贺县X镇人民政府召集三方代表达成的临时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至于原告桂某村第16、17、22、25村X村第4村X组各自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缺乏相关的权属证据,理据不足,被告均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螺石公某分配各大某62年粮食、油脂任务表,大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61至1963年三包四固定时确有平地大某。同时证实1961年至1962年,螺石片曾设立平地大某。2、白某、白某华、白某林的土地承包证,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有责任田。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填写有荒某、荒某是错误的。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述称:1、争议山场大某水南面现有的杉树均是本组村民种植并在此地经营管理了几十年。2、公某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填写的内容系多人笔迹所为,且登记的面积、四至界线均与本案争议山场不一致,属于无效证据。3、争议山场解放前是桂某、公某、白某姓的宗族山场,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没有分配和固定划分过。公某村第13、14、15、16、17、18、19、20村X组在1966年以前属于大某公某同宁大某管辖,无权跨公某区域划分里松和桂某公某桂某、公某、白某姓山场。4、1973年9月12日和1973年12月8日形成的两份协议书是真实、客观有效的协议,证实公某村X组对争议山场拥有所有权。同时,对当时与会代表白某榜、白某希提交所谓的《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遭到三方公某、大某、生产队代表的反对,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否定了该方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桂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为西山大某白某山场并一直种植管理。2、公某村X区域明细表,证实争议山场登记有公某村X村民白某桥种植管理的松树。3、光绪三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的蕨坪山契约,证实公某村X组对争议山林拥有所有权。4、相片5张,证实大某水以南山林也属于争议范围,该地杉木是由公某村X村民在1978年以前种植的事实。5、证人白××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1973年原贺县人民法院、贺县森工局召集各方代表参加的山林纠纷调处会上与会代表一致否定了《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6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列举公某村X组,遗漏了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5,符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30,第三人公某村X组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证据11至证据22、25、26、27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6、7、8、10、23、24、28、29、30有异议。第三人公某X组对被告证据4、6、8、10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6,证明1973年形成的该两份山林纠纷协议书,仅仅是明确了桂某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某(现里松镇X村)、大某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争议的蕨坪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涉及纠纷的山林,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被告的证据7,系《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前面部分内容为手刻钢版印刷,最后一页记载蕨坪山场四至范围为手写版,前后存在两个落款日期且不一致,最后一页内容与前面部分缺乏连贯性。本院认为,该方案存在瑕疵,不能凭此证来证实平地大某对争议的蕨坪山场进行过固定划分的事实,该证也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场权属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8,证明第三人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了部分争议山场,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证据9至证据27,系公某村X组对争议山场生态公某林的管护、发包他人采脂采矿和砍竹等行为,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的证据28、29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0,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4,被告对证据5、6、13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6、17、22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1-4、证据7-12、证据14和证据15、证据18-21、证据23和证据24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2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16、17、2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第三人公某村X组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涉及争议山场范围内的责任田各方无争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第三人对证据1、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公某村X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公某村X组均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4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境内,地处桂某、大某、里松三镇交界,称蕨坪山场,属于整个蕨坪的部分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大某水标高617.5米南面第一条向南大某沿岐经标高887米、891米,向西山岐经标高985.5米向南山岐经标高1003米、1014米(天鹅坪)、1013米、1004米、907米、918米、892米、878米、828.5米(上皇凹)为界;南以上皇凹标高828.5米点向西面冲下至上皇河沿河向西接蕨坪河然后转向北面至接大某水向西上至里松分界山岐为界;西以里松分界山岐倒水为界;北以凉亭河接大某水至标高617.5米东面第一条向南大某岐山脚为界,面积9213亩。争议山场内生长有少量松树,大某分是竹子和杂木,大某水南面生长有杉树,争议范围内蕨坪肚一带的田地不属于争议范围。争议山场解放前属于桂某圩公某、白某姓人的宗族山场,争议各方村民在山场内均有过耕种行为。解放后土改时期未分配,高级社时争议各方均没有将山场登记入社,四固定时期任何一方也未进行过固定划分。1966年,原贺县大某螺石公某平地大某管辖的新屋、老某、水枧、tn田四个生产队划归桂某公某管辖,与弓山大某合并称为公某大某,新屋、老某、水枧、tn田分别改称为桂某公某公某大某第8、9、10、11生产队。至1968年以前,任何一方也没有在争议山场集体造过林木。1969年,国家对争议山场实行飞机播松树种造林。上世纪七十代初,公某大某在蕨坪山一带山场的飞播林建立大某林场管护,但该林场管护的山场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现已无法确定。1973年,桂某公某公某大某、大某公某赵某大某、黄田公某里松大某发生上皇山、蕨坪山、马草辽一带山林纠纷,由原贺县X组织贺县人民法院、贺县X组成的专案组,多次召集三个公某、大某、生产队的代表(原告均没有代表参加)进行协调,并分别于1973年9月12日和1973年12月8日形成了两份《关于大某公某赵某大某与桂某公某公某大某、黄田公某里松大某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了桂某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某(现里松镇X村)、大某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争议的蕨坪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当时涉及山林纠纷的上皇、蕨坪、马草辽一带山场,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公某大某第8生产队改称为第13生产队,第9生产队分为第14、15生产队,第10生产队分为第16、17生产队,第11生产队改称为第18生产队;桂某大某第16生产队分为第16、22生产队,第17生产队分为第17、25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公某大某第13、14、15、16、17、18生产队,分别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界证》,经本院现场核对,有部分争议山场登记在上述林权证的山林范围内。1984年,原贺县林业局与桂某公某公某大某签订《林木抚育间伐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载明间伐林木的地点。此后,公某大某第13生产队分为现公某村X组,第14生产队改称为第15村X组,第15生产队改称为第16村X组,第16生产队改称为第17村X组,第17生产队改称为第18村X组,第18生产队分为第19、20村X组;桂某大某第16、22生产队改称为桂某村X组,第17、25生产队改称为第17、25村X组。1986年10月,平桂某务局兴建上皇-大某电站,征用蕨坪大某水沿冲下到马路湾口水库地段淹没的土地,进行了土地补偿,第三人公某村X组领取了该征地补偿款。1987年,公某村X村民、原告桂某村第16、17、22、X组周某村X村第13-X组白某村民在蕨坪一带山场因采割松脂发生争议,案经原贺县X镇人民政府召集三姓代表调解,于1987年6月12日达成采割松脂《临时协议书》。该临时协议书载明:一、由石排起,沿石龙岗(周、白某叫马鞍岐)界岐上至官山,由官山沿(鸡心石)凉亭河水以水为界下至大某水石壁,再由石壁沿横路X排分为一份,由公某一、二、三组刘姓采脂松脂。二、由大某水石壁沿凉亭河水上至官山,由官山沿蕨坪河水过烂田凹下至大某水石壁分为一份,暂由白某、周某两方共同采脂松脂。三、东至大某水石壁过烂田坳到癞痢头至真竹水,到龙蒙冲直至官山石台脚,由石台脚沿蕨坪河下至烂田坳为一份,由周某、白某双方共同采脂松脂。经本院现场核对,争议山场在原告桂某村第16、17、22、X组和第三人公某村X组周、白某姓共同采脂的管护范围内。此后,上述争议各方在各自协商的范围内采脂,未发生过山林权属纠纷。1990年至2002年,上皇电站征用上皇水库官山大某水引水渠疏林荒某,与第三人公某村X组签订征用及青苗补偿协议,原告因此事向桂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2002年,国家将蕨坪山林列入生态公某林保护范围。2003年,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与原告桂某村第16、17、22、25村X村第13-20村X组签订管护合同。2006年,原告主张蕨坪山林权属而发生纠纷,案经桂某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即申请被告处理。2010年12月5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三)、(五)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蕨坪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一份贺县桂某公某桂某大某第16、17、22、25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地名:蕨坪山常,面积:玖仟叁佰亩,现有林木种类:松木、杉木以及杂木林、荒某、荒某,四至界线:东至黑石凹连三叉凹癞皮顶倒水下天鹅坪燕子岩为界,南以磨刀冲以水入蕨坪水口石岐田、tn田凹穿过竹鸡水直入大某凹为界,西至以里松杉木岐顶凉亭石台顶倒水为界,北至以官山石龙岐直下马鞍凹大某水尾为界。”第三人公某村X组提供的《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前面部分内容为手刻钢版印刷,最后一页记载蕨坪山场四至范围为手写版,前后存在两个落款日期且不一致,最后一页内容与前面部分缺乏连贯性。

本院认为,争议的蕨坪山场解放前属于桂某圩公某、白某姓人的宗族山场,争议各方村民在争议山场均有过耕种行为。解放后,土改时期未分配,高级社时争议各方都没有将山场登记入社,四固定时期任何一方也未进行过固定划分。1973年的《关于大某公某赵某大某与桂某公某公某大某、黄田公某里松大某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了桂某公某、原黄田公某里松大某(现里松镇X村)、大某公某三个公某山场管理的分界线,以及争议的蕨坪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的事实,至于对本案争议山场,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只登记部分争议山场,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也载明争议的蕨坪山场。1987年以来,原告桂某村第16、17、22、25村X村第13-20村X组对争议山场均存在部分经营管理事实。因此,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桂某村第16、17、22、25村X村第13-20村X组的共有山场。第三人公某村X组提供的《平地大某六一至六三年度农业三包方案》,前面部分内容为手刻钢版印刷,最后一页记载蕨坪山场四至范围为手写版,前后存在两个落款日期且不一致,最后一页内容与前面部分缺乏连贯性。因此,本院认为该方案存在瑕疵,不能凭此证来证实争议山场已进行过固定划分。而被告却以此作为本案争议蕨坪山场的确权依据,并结合公某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部分争议山场,作出将争议山场全部处归第三人公某村X组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第三人公某村X组主张部分争议山林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桂某镇X村第16、17、22、25村X村第4、13、14、15、16、17、18、19、20村X组争执蕨坪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叶昌升

人民陪审员陈思如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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