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庞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共计欠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2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房地产登记册。3、情况登记表、物业交接单。5、挂号信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小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25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0.86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2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