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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X村趁该村X组X号附缓Ρ撕と列摹业屑拗宋椒虢粒叩曜伜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560元)和现金1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购买被盗赃物时的发票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肖×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肖××的证言;抓获人陈××、张××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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