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了货款为人民币3,451,441.4元的箱包栏杆,支付了原告货款为2,591,412.4元,尚欠货款为860,029元;2009年度,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包拉杆的货款为1,412,905元,支付了原告货款为1,920,000元,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为352,934.5元;2010年至今,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22,934.5元。此外,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尚有塑钙周转箱399只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2,934.5元、并偿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周转箱399只、或者按每只30元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包括原、被告于2008年度签订的销货合约三十六份,每月送货明细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收到发票的签收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等,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在2008年度发生拉杆业务的货款为3,451,441.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91,412.4元,尚欠货款为860,029元。第二组,包括双方于2009年度签订的销货合约十五份,每月送货明细及相应的发货清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收到发票的签收单,原告的记账凭证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等,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在2009年度发生拉杆业务的货款为1,412,90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20,000元,累计尚欠货款为352,934.5元。第三组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至7月间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为122,934.5元。第四组包括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钙塑箱使用保护协议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周转箱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周转箱399只未能返还、且双方约定周转箱需回收、被告如损坏及缺少数量、则按每只30元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包拉杆,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偿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钙塑箱使用保护协议的约定,原告使用周转箱进行产品流通与外送,周转箱需要回收,被告如果损坏或缺少数量,应按每只30元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转箱,并无不得,如果不能如数返还,则应当按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934.5元;
二、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93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钙塑周转箱39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30元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杭州某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