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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街一川味小吃店内,被告人张某与刘XX及其女朋友苏X一起吃饭饮酒。席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用小吃店内的木椅将苏X的面部砸伤。经鉴定,苏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付苏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街一川味小吃店内,被告人张某邀请同学刘XX及其女朋友苏X一起吃饭饮酒。席间,刘XX邀请张某一行出去唱歌,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用小吃店内的木椅子砸刘XX,苏X上前阻挡时被砸伤面部。经鉴定,苏X左额眉弓外创口长5.2cm,构成轻伤。

2010年8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付苏x元;赔偿刘XX及其母亲秦X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刘XX、阮XX、陈XX等人的证言,刑事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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