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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生于1982年12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1943年10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系高某甲锋之父。

原告安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益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及高某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诉称:我与高某甲2006年8月结婚,由于高某甲隐瞒病情,故之后我们又达成了离婚协议,但高某甲又反悔。我于2006年9月离家,双方分居已四年,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高某甲辩称:我和安某以前达成了由安某利退还我1500元财礼的离婚协议。但在我们要钱时,安某亲属却将我们打了一顿,并逼迫我们交了500元钱。我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安某某还我1500元财礼和逼迫我们所交的500元钱。

查明:安某、高某甲2006年8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高某甲依农村风俗给付安某财礼3000元及金戒子一枚、金项某一条、电动车一辆。安某、高某甲婚初即产生矛盾,安某于2006年9月离家。之后,双方家人曾达成由安某返还高某甲1500元财礼及戒子、项某、电动车的离婚协议(安某依协议已将戒子、项某、电动车返还高某甲)。2007年2月15日晚,高某甲家人与安某亲属产生纠纷,高某甲家人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向安某亲属出具内容为以前协议无效、今晚押500元、离婚手续办完后退还的协议书,并将500元押金交给安某叔父。安某、高某甲之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安某现留在高某甲家的嫁妆有长沙发一条、玻璃茶几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安某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张光明证词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安某、高某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安某、高某甲家人及亲属就财产问题曾两次达成协议,但均没有当事人的完全参与,故对双方无约束力。安某、高某甲共同生活时间短,安某对收取高某甲的财礼,应予适当返还。安某留在高某甲家的嫁妆,离婚时应由其带走。500元押金退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议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准许安某与高某甲离婚;

二安某返还高某甲财礼800元;

三安某留在高某甲家的嫁妆由其带走。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旭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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