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国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周某某、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起诉来院,经审核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康某某、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郭某某之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建筑材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辅助费12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交通费3701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88元,由被告康某某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偿x元,余款x.88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和(略)费5000元,扣除原告已经获赔的1万元,被告康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92元,作为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周某某和被告康某某担保人的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应对被告康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由原x.48元调升至x.88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由原520元调升至880元,合计经济损失由原x.88元调升至x.28元,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偿x元,余款x.28元由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材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和(略)费5000元,扣除原告已经获赔的1万元,被告康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50元,作为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周某某和担保人的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建筑材料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足答辩期后再行安排开庭。2、原告自行乘坐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原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康某某是本公司的雇佣人员,本公司并未指令被告康某某在马路上驾驶平地车,不能仅凭本公司草率出具的书面说明来要求本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担保责任。4、对原告应交通事故而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1259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没有异议;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由法院决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转院至安徽怀远骨科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诉讼中增加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原诉请即520元;关于营养费,认可2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上海市暂住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来沪距交通事故发生日已1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认可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建筑材料公司的雇佣人员,即被告康某某驾驶属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平地车(未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解放路X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康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与违反警令标志的孙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和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07年9月20日出院,期间,该院为原告施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的手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普陀中心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复诊,原告回安徽怀远县老家后,又曾前往怀远县石良道骨科医院就诊。治疗中,原告曾获得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1万元。
2007年9月3日,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出具说明1份,明确被告康某某所驾平地车系其公司承租,并书明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担保事故责任赔偿问题。
2007年9月20日(即原告出院之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2007年12月26日,嘉定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2月2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3个月,护理15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
2008年9月,孙某某向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筑材料公司赔偿,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建筑材料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2008年8月19日,嘉定交警支队以被告康某某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嘉定交警支队申请损害调解为由,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不予调解通知书,本案因此涉讼,原告为此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2009年8月3日(诉讼中),原告入住市六院,同月14日出院,期间,市六院为原告施行了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和植骨内固定手术。在市六院的出院小结中书明,原告的门诊、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经上级医师查房后同意出院,可以转当地或下级医院继续康某治疗。为此,原告从市六院出院之当日即又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七宝卫生中心)继续住院接受治疗。在原告的主动要求下,七宝卫生中心于同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七宝卫生中心为原告拆除了手术缝线。至此,原告为交通事故共花费了医疗费七万余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及交通费数千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2日起与上海某某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科技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原告与科技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2008年8月21日,科技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7年5月、6月和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99.92元、3171.89元和2102.92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8.24元/月,原告因2007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养病,误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终止日。自2007年5月起,科技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元,至2008年3月止。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08年8月28日缴纳了2007年5月至6月个人所得税139.69元的完税证明。
又查,原告系安徽农村户口,其与其妻子常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郭某某。自2007年4月起,原告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x弄xx号本地村民许某某家中,截止2005年8月,该村村民均已农转非。
以上事实,有嘉定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发票、完税证明、华政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科技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劳务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外来流动人口暂住证明、原告亲属和房屋出租人许启中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建筑材料公司的书面说明、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康某某受聘于建筑材料公司,且负责驾驶平地车,被告建筑材料公司作为被告康某某的用人单位及肇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应负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负有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而被告建筑材料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根据被告建筑材料公司的书面承诺,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上述书面承诺没有写明具体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肇事平地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周某某和承租人即管理人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均有义务为平地车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但两被告未能如是,此消极行为显属违法,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周某某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上述过错比例,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对于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提出的要求给足答辩期一节,因鉴定书中明确,二期固定拆除术系必须施行的手术,而原告起诉之初即已根据鉴定书的结论,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即二期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诉讼中,原告施行了二期固定拆除术,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二期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随即就二期医疗费等事宜提出相应要求,系进一步明确诉请而非新的诉请,故对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提出的要求给足答辩期的辩称意见,本院据情依法不予照准。
对于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行乘坐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原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建筑材料公司未提供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系非法营运车辆的证据,且即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确系非法营运车辆,也应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建筑材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某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结合票据,由本院酌定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3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应属常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损坏的衣物已灭失,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购买上述衣物的发票,因此,衣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参照事故发生时所对应的季节等因素,由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略)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略)协商确定的代理费金额超过了相关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康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反诉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8元、医疗辅助品费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误工费x.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16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周某某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元x元后,再扣除原告郭某某先行获赔的1万元,余款x.4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略)代理费350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人民币x.41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
五、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76.4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2.68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33.77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数交付本院。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严明德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