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xx在北京出差期间,缺少费用,故要求原告汇款给其,并告知其的银行账号。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向xx汇款20,000元。2009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xx出具付款凭证,严明归还借款及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但并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根据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xx出差缺少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汇款给其,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其汇款20,000元。2009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xx出具付款凭证,载明:“付xx。归还xx08年10月2日借款及利息1,000元,金额人民币21,000元。”当日原告未领到该笔款项。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故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劳动争议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利息1,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xx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为162.5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