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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022-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X号x房。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0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因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被上诉人的私人电话而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引起的纠纷,故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街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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