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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河南陈某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劳动保险科科长。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海汇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汇贤公司)、一审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沁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郝某某,被上诉人宝海汇贤公司委托代理人勾保公,一审被告沁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1日沁阳市人社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任某某是宝海汇贤公司员工。2009年10月8日晚11时左右,任某某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温绍线东武庄村口附近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墩上,造成右臂受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宝海汇贤公司职工任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某某系宝海汇贤公司的职工。2009年10月8日晚22时30分许,任某某从温县至沁阳去上夜班途中发生事故致右臂受伤。遂于次日(9日)凌晨1时许,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2日,任某某向沁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30日,经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任某某与宝海汇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沁阳市人社局受理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沁阳市人社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等,于2010年10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2月24日,沁阳市人社局向宝海汇贤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宝海汇贤公司于10日内日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到被告处当面陈某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通知书于2011年1月7日分别送达给宝海汇贤公司和任某某。宝海汇贤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4月6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4月7日复议决定书送达宝海汇贤公司。后宝海汇贤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沁阳市人社局受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认定期间,向宝海汇贤公司送达书面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在给原告指定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剥夺了宝海汇贤公司陈某、举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宝海汇贤公司诉称沁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31日做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对任某某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宝海汇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先作出决定后调查,程序违法。(二)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阳市人社局辩称,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沁阳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期间,向宝海汇贤公司送达书面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要求宝海汇贤公司10日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但沁阳市人社局却在其指定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31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任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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