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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省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省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省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系辰溪县X乡万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卢某占有33%的股份。2007年8月20日,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辰溪县X乡万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卢某将自己33%的股份以(略)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某。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款的支付方式、期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7日,原告卢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辰溪县X乡万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补偿协议》,双方就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期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效力重新作了约定。该《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期某:“1、2007年12月19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略)元)。2、2008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款伍拾万圆整(人民币)(x元)。3、2008年3月30日前,乙方将余款叁拾捌万圆整(人民币)(x元)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期某内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3款,乙方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但不计复利。”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先后4次共向原告卢某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略)元,尚欠原告卢某股份转让金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卢某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卢某作为辰溪县X乡万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处分其持有的股份。而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卢某支付部分转让金后,双方当事人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款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未依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补偿协议》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期某内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3款,乙方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但不计复利。”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某款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方式。被告张某在答辩中以协议约定逾期某款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逾期某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确定为按照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为宜。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被告负有该方面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合同与协议且已付诸实施,对被告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与时间,原告也在诉状中进行了具体罗列,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5%的利率支付逾期某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逾期某款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国有商业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自200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逾期某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对于逾期某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违约责任中第2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期某内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3款,乙方按每月5%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但不计算复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某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某款违约金,应是对违约方一种惩罚性措施,也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拖欠上诉人股份转让款93万元达三年之久,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却仅仅按照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利息,既不具备惩罚性质,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特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双方所作的逾期某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具有惩罚性质,而仅仅只有弥补上诉人损失的目的。二、关于实际损失计算。原审法院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违约赔偿金的特性,并且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公正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某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补偿协议》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期某内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2、3款,乙方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但不计复利。”。上诉人卢某如期某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而被上诉人张某至今尚欠x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偿协议》违约责任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每月5%的利息计算过高,而违约金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以补偿性为主)。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张某没有履行合同是应承担履行不能之后果,但上诉人卢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股权转让价款延期某付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按照违约金的补偿功能,原审法院判决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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