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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5日被周某市公某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7时35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轿车从尉氏县上高速准备回项城老家,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019KM处(西半幅)时,由于受乘车人胡某(贾某对象)惊吓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击中央水泥隔离墩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自己受伤及部分高速公某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某局高速公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父胡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胡某四万六千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人每年再支付给胡某夫妇终身养老费三千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胡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人受伤及住院照片、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并承担起赡养死者父母的义务,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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