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班,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xx与被告仲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被告曾系原告儿媳妇。2010年x月x日,原告之子汤xx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被告在离婚后仍然占据系争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被告也曾承诺于2010年x月x日前搬走。然而直至今日,被告出尔反尔,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拒绝搬离系争房屋,并且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发生的电费102.40元、煤气费745元(2010年x-x月);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3000元。
被告仲xx辩称,被告与汤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正因为原告及汤xx共同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被告6万元补偿款,被告才同意与汤xx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及汤xx迟迟未履行之前承诺。系争房屋原属原告与其前夫汤国祥的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汤国祥应得26万元房屋补偿款,但他放弃了18万元,让渡给汤xx和被告作为结婚所用,因此,原告基于该因素也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被告还认为,关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及煤气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但因原告在搬离前,故意就低申报公用事业费的用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2008年x月x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汤xx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汤xx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x月,汤xx离开系争房屋在外居住。2009年x-x月间,被告曾至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0年x月x日,被告与汤xx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生育一子汤金磊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需承担)。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之后,被告以汤xx未给付离婚补偿款为由至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妇联进行投诉,但未果,故被告不愿迁出系争房屋而致讼。
另查明,汤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审理中,被告申请原告前夫汤国祥出庭作证。汤国祥称:“(按照法院的离婚判决),原告应给付我系争房屋补偿款26万元。之后,原告未履行判决,我就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我自愿将18万元给予儿子结婚之用,最终只拿了8万元补偿款”。对此,原告认为,汤国祥与原告间的执行和解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虽认可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时,汤xx曾作过补偿被告6万元的表示,但认为与己无关。另外,原告还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迁出前的公用事业费因需要进一步核查,故保留该部分诉权,待被告迁出后一并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临汾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因与原告之子缔结婚姻,经原告允许而居住系争房屋。现被告与汤xx已离婚,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与汤xx共同允诺给付6万元补偿,但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难以进行处理。被告应根据其与汤xx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另行向汤xx主张。至于汤国祥于执行中放弃18万元债权的性质,则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定,不能仅以汤国祥陈述为准,且即使债权转移成立,也并不能改变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亦难以采纳。但是,本院须指出的是,现被告离婚后于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也应考虑曾经的婆媳关系,促使汤xx合情合理地解决好离婚后的善后事宜,以构建和谐的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巩xx已预交),由原告巩xx负担50元,被告仲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