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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诉被上诉人汤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以下简称京生大酒店),住所地福鼎市X路X-X号。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以下简称京生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友柱,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受聘被告京生大酒店任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致膑骨骨折,随即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43.43元。京生大酒店支付了医疗费643.43元,原告自付5000元。出院后原告没有到京生大酒店上班。2008年10月27日,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的认定。2009年1月6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3日,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鼎劳仲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京生大酒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元,合计x.9元。

原审判决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薪为8000元,原告因本案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5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71.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000元/月×6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8000元/月×4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以上合计x.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遭受事故伤害致十级伤残,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9元。原告要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住院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合计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京生大酒店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体现被上诉人月工资2000元。2、李某乙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代领而非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提供了李某乙等3人的用工合同,原审法院也调查了梅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可以证明李某乙等3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工资表中李某乙等3人的工资并非被上诉人的。3、李某乙等3人系被上诉人带来的人,该3人的身份有被上诉人担保,酒店人事部门不便过问,一审还要上诉人提供该3人的人事档案属强人所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月薪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从2008年5月起被上诉人月薪80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在工资表中分解成4个人,2008年三、四月份的工资均由被上诉人本人领取,五月份的工资由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代领。2、上诉人主张京生大酒店有“李某乙、陈建国、曾宝建”等3名员工,但该3人没有任何身份材料,其主张没有依据。3、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李某乙等3人的情况,况且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的工资与普通员工一样是2000元,不切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薪8000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月薪为8000元。理由如下:(1)从举证责任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6日已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无法直接认定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月薪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薪为2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月薪2000元的证据主要有:工资表、李某乙等3人的劳动合同、梅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其中工资表上虽分别列明汤某某(月工资2000元)、李某乙、曾宝建、陈建国等4人的月工资,但该4人的月资工资均为汤某某领取,因此工资表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即为2000元;李某乙等3人的劳动合同,因未附李某乙等3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也未举证该3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因此无法确定该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梅某某、刘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因证人身份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且三个证人对工资数额的证明内容分别是“汤某某工资1700元/月左右”、“好像是2000元左右”、“不清楚”,因此该3份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即为2000元。(3)被上诉人主张其月薪为8000元有其合理性。工资表上体现的汤某某(月工资2000元)、李某乙、曾宝建、陈建国等4人的工资,三月份、四月份均由被上诉人一人签字领取,五月份该4份工资共8000元由刘某某领取,刘某某的笔录也载述该8000元“交给(汤某某)老婆…汤某某住院时要交住院押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确定的其它问题,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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