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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陈某某、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涵江太平洋大厦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用位于涵江区X路X号太平洋大厦的套房产权证作为抵押,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陈某某又于2010年1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陈某某已将作为抵押的套房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即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二、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是事实,但另外的人民币108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至于利息该如何计算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二、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只对人民币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人民币108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称因购买“涵江太平洋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2008年4月5日、2009年3月13日及2010年1月4日的《借条》三份。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4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在2009年3月13日的借条中,被告陈某某重新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1月4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人民币108万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5日及2009年3月13日的借条来看,被告陈某某对在借条上的签名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4日的借条上签名,现其答辩称该款系对上述200万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叁百零捌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人民币贰百万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被告陈某某、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叁万壹千肆百肆拾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贰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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