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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X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为阎良区X村建房,约定每日人工费55元,每月支付一次,200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26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人工费2650元;

二、被告赵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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