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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喜华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喜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趾麟,众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申喜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申喜华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依约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还清。200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申明给被告,书写“所有款项已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事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对此借款亦约了还款期限,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亦出具了一份申明,证明双方的所有款项已清。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于2008年8月16日借款给被告,但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出具给被告的2008年7月25日的申明相悖,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6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喜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申喜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四次向上诉人借款,最后一次借款x元没有归还;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故意落款为同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陈述最后一次还款是x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这3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是没有利息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借口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对该陈述,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7月25日,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申明给被上诉人,申明双方的所有款项已清,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08年7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已经归还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申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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