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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超载行驶,当行至19KM+905.1M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肇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超载行驶,当行至19KM+905.1M处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肇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持异议,且有

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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