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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优朋普乐公某)诉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简称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某(简称网乐互联科技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公某委托代理人左丽,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网乐互联科技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公某诉称:我公某独家享有电影《白发魔女传》(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未经我公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聚源纵驰网吧”计算机上,通过网乐互联科技公某的院线平台为普通上网者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浏览、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和网乐互联科技公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网乐互联科技公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网乐互联科技公某赔偿合理支出公某费人民币293元,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在29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新京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辩称:涉案影片来自香港,没有获得大陆许可,不是合法影片,优朋普乐公某不享有著作权,我公某与网乐互联科技公某没有关系,没有与该公某签订有合同,不同意优朋普乐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乐互联科技公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东方电影出品(新加坡)有限公某是涉案影片《白发魔女传》的出品公某,该片于1993年2月在香港完成,1993年8月首次在香港公某。优朋普乐公某是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的发行公某,授权公某为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发行权证明书还载明:东方电影出品(新加坡)有限公某及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源自同一集团,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某已许可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授权优朋普乐公某发行本证明书之发行权。为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优朋普乐公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某处进行了公某,证明上述文件影印本内容与原件相符。

“聚源纵驰网吧”是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所有并经营的网吧。2010年9月26日,优朋普乐公某委派的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对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电脑开机后,双击桌面上“在线电影”图标,进入网址为“//116.242.172.252/”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有“乐吧影院”字样,网页的底部显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某”、“网络视听许可证(略)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文网文[2006]X号”、“京ICP证x蜀ICP备(略)号”等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白发魔女传”,点击搜索,出现片名为“白发魔女传”的视频文件,分为01、02两部分,主演及导演信息与影片上署名状况一致。点击“播放”,01、02两部分均可以正常播放。上述公某过程中共涉及5部影片。经比对,上述优朋普乐公某公某的“聚源纵驰网吧”内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某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诉讼中,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未能说明其使用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并表示与网乐互联科技公某没有签订合同。

另查,优朋普乐公某主张其为涉案影片维权支付了公某费293元,为此提交了金额为1465元的公某费发票一张,证明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5部影片的公某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优朋普乐公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享有涉案影片《白发魔女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所有并经营的网吧内擅自向公某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网址为“//116.242.172.252/”的网站为网乐互联科技公某所有或者经营,且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也表示与网乐互联科技公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就本案的证据,很难认定上述网站上发生的涉案侵权行为是由网乐互联科技公某实施的,故优朋普乐公某要求网乐互联科技公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优朋普乐公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某、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的涉案行为对优朋普乐公某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优朋普乐公某要求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网乐互联科技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聚源纵驰网吧”内传播涉案影片《白发魔女传》;

二、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讼合理支出二百九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北京聚源纵驰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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