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现住(略),农民。2011年4月19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曹某多次在榆阳区X路口、南郊卫校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14克,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X路口以900元的价格再次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76克后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1,在贺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6克。综上,被告人曹某共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16.76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0.7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那么多,只贩卖了8.71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X路口、南郊卫校等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5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4克,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1克。综上,被告人曹某共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14克,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1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对向其购买毒品的贺某某的辨认及贺某某对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曹某的辨认;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可疑物品0.71克;5、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某及贺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6、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0.71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X路口以9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76克的内容,经查对该2.76克可疑物并未鉴定出海洛因成份,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的0.71克毒品海洛因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毒品数量未流入社会,对该数量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