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侯某某、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马某乙、侯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马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侯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某甲已支付利息2231.19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侯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乙、侯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231.19元)。
二、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