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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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对正在看鱼塘的被害人张××采取威胁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因被害人张××身上只带有少量现金,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挟持到张××的家中,从被害人张××处劫走现金2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没有抢张××的钱财,而是向张××借的钱,他犯了盗窃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劫取被害人张××的钱财,即在张××为他人照护的鱼塘边等待张××。待张××走到张某跟前时,张某即对张××进行威胁,声称自己杀了人要逃走,向张××索要钱财。因张××身上只带有少量现金,张某即将张××逼迫到家中,威胁张××,从张××家中劫走现金21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因为张××系残疾人,腿脚不好,五保户,又系孤寡老人,他就想抢劫张××的钱财。2009年4月2日天黑后,他在张××鱼塘边树下的船边等待张××。十几分钟后,他看到一个人打着灯一拐一拐的走过来,他就知道是张××。快走到他跟前时,他对张××说:“把灯灭了!我是杀人犯,我得走,把你的钱给我!”张××说:“我没钱”。说着从身上掏出10元钱。他说:“那不够,我不信,我听说你有钱,我可是杀人犯”。张××让他等着回家给他拿钱,他说:“不行,我跟你一起走,你给我拿500元钱”张××没办法就往家里走,他就跟着张××到张××的家中。第一次张××从钱包里给他拿1000元钱,他看张××手中的钱多,就说:“不够,你再拿点,不然咱俩换换”,张××又给他1100元,他走时告诉张××不要把此事告诉他人。他从张××住处共劫走张××现金2100元,都是红色面值100元的钞票。这些钱他在遂平买了一个手机,下余的钱吃饭、住旅馆花了。两天后,他又到张××的住处去找张××,张××不在屋内。他就卸掉张××压水井上铁杆,撬开张××的房门锁链,他没有找到钱。然后他就到张××鱼塘边喊张××,他见没有人答应,就准备下水游到船上,张××在船上喊人,他被吓跑了。

2、被害人张××陈述,他57岁,孤身一人五保户,给本村的张付看鱼塘。2009年4月2日晚上8点多,他围着鱼塘查看,走到鱼塘南面一棵大树下时,他看到大树下站个人,他认出是本村的张某。张某说:“把灯灭了!我是杀人犯,我得走,把你的钱给我!”他给张某10元钱,张某说不够,他说:“那我给你拿去”,张某说:“你别走,你要是报警了哪”。他问张某老是逼他干啥,张某说:“走,到你家去,拿500元妥了,多了我也不要”。张某就掏出一个明晃晃的东西(可能是刀,他没看清)顶着他的后背。他害怕就往家走,张某跟着他到他的家中。他打开门说家里没钱你搜吧,张某说:“你不要把我逼急了,你给我拿”。他怕张某杀他没办法就第一次拿一小叠钱给张某,张某不同意,他又给张某数了1000元,张某走时不让他出门,他被张某共劫走现金2300元,都是红色面值100元的钞票,第二天他报了警。两天后,他正在鱼塘内船上睡觉,听到张某喊他,他没有答应。他听到水响就喊快来人,刚好张全才骑摩托车经过,张某才跑开。第二天他和张付回到他家,看到他家里门链断了,他又报了警。

3、证人张××证言,2009年4月4日晚上,张某到他小卖部借钱,说他杀人了,用斧子把张××的头砸烂了,还杀害了他的对象。张某让给他拿2000元,并不让打手机,不让开门,不给钱就跪在地上不起来。他从后门溜了出去,并报了警。他还听说张某劫了张××2300元。

4、证人张××证言,他听他哥张××讲,张某劫了他哥张××2300元钱,是张某用刀子逼着劫的钱。

5、证人张××证言,2009年4月12日夜11点多,张某敲他小卖部的门,张某说是买烟、打电话,因为他村里的人都知道张某拿刀劫了张××的钱,他没有给他开门。到了12点多,张某又敲门说打电话,他拿一把刀防身,把灯拉开,没有给他开门。后来张某就走了。

6、证人张××证言,他是张某的亲大伯父。他听说张某劫了本村张××2300元钱。2009年4月12日晚上,张某到他家敲门,他没有给他开门,并劝他投案自首。张某敲不开门就走了。

7、证人张××证言,他是张某的大伯父,在张××被劫的前一天晚上,张某到他家敲门,他给张某开门,张某进了他家。张某给他要500元出去打工,因为张某的亲大伯父张改名提前告诉过他,不让他借给张某钱,他也没有给张某钱。他要报警时,张某才离开他家。

8、证人任××证言,他在遂平县X路开一家手机店。2009年4月3日,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来他店买手机,是1600元一个的,连同电池,充电器共计1700元。2008年4月8日,那个年轻人说他的腿碰着了,又把手机拿了回来押着,月底来赎,他给了那个年轻人现金800元。

9、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张××的钱财是在张××的住室内进行的。

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电话记录,(证据卷第58页)证明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协查,张某的女朋友路娟娟现在家中,没有被杀害。

2、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证明信,(证据卷第60页)证明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协查,张某交待的将其女朋友路娟娟从山上一脚踹下,可能死亡,其辖区没有此案。

3、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证明信及路娟娟的陈述,(证据卷第61页至第64页)证明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协查,其辖区路娟娟曾和河南省上蔡某张某谈过对象,路娟娟现在生活在家中,没有张某交待的犯罪事实存在。

上述1、2、3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所证内容与本案犯罪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联系,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以劫财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系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辨称他不是抢劫被害人张××,而是向张××借钱。他犯了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张××直接实施暴力,只是用言语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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