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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52岁。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金水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袁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就连原告去学校接孩子,被告也是又吵又闹,甚至以暴力相威胁进行阻挠。被告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甚至有酗酒、赌博恶习,有时还夜不归宿,且常对孩子打骂,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充满关爱的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袁某跟随被告生活拥有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袁某的爷爷奶奶和亲戚对其非常呵护,父亲对他更是疼爱有加。被告对袁某教育很严,发现孩子有不良毛病都及时纠正。被告家庭教育氛围非常好,三个姐姐经常辅导袁某的学习。袁某的成绩在班里也进步很大。原告说被告不顾孩子生活、学习,酗酒、赌博恶习、夜不归宿,打骂孩子等说法是不真实、不可信的。二、离婚后,袁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两个星期接一次。周五放学时接走,周日送去。一直持续到2008年春节,说好原告大年初一把袁某接走,初三送回,结果初三没有送回。后原告的母亲(后母)打电话说:“袁某去外地还没回来。”初七才将袁某送回。后听袁某说他初三已随原告从外地回来。被告对袁某的品行教育一直很严格,以为袁某在说谎,就动手打了袁某。后查实他们初三就回来了,是孩子的姥姥在说谎,因为每次都是孩子的姥姥去接袁某,被告当时生气地说:“以后不准姥姥来接了,老人这样说谎对孩子不好。”原告当时生气地说:“抚养费以后不出了,孩子以后也不接了”。(从那后原告就自己经常去看孩子,也不再出孩子的抚养费了),而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去看孩子。三、原告的个人条件不适合要回孩子抚养权。原告原系国棉六厂职工,现下岗在家,每月只有572元失业保证金(失业保证金只发二年),一直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已经两年没有付孩子抚养费了。原告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孩子和他在一起没有生活保障,更没有好的教育。原告只是想借机要点抚养费补贴自己的生活。原告平时生活不检点,离婚前经常夜不归宿,孩子跟着她没有好的生活环境。袁某正在上六年级,原告不顾孩子学习,将孩子接走不让其上学,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孩子,原告都不让孩子接。原告不具有能力抚养孩子,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系公交车司机,不可能酗酒,也没有赌博恶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7日经本院出具(2003)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被告婚生子袁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袁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袁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尊重袁某的意见。被告自认每月工资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请求将婚生子袁某变更为随自己共同生活诉至本院,现袁某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袁某抚养费340元整,至袁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祝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袁某抚养费340元整,至袁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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