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X区X路。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昭、被告贺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贺某民于2010年11月4日因交某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刘某(原告奶奶)以受害人亲属名义就损害赔偿问题对肇事方提起诉讼,原告委托被告贺某乙(原告叔父)全权代理,后经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自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交某住宿等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但被告拿到赔偿款后,以原告贺某甲不是贺某民的儿子,需要做亲子某定为由拒绝将原告应得的部分交某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将死亡赔偿款x元在扣除丧葬费x元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400元后的一半,即x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贺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刘某共同委托被告贺某乙处理贺某民道路交某事故死亡赔偿事宜;
3、《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邵公交某字[2010]第X号)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贺某民于2010年11月4日因交某事故死亡的事实;
4、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贺某民死亡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刘某从肇事方刘某处共得到赔偿款x元;
5、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现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贺某甲系贺某民与谢莲辉的婚生子某事实。
被告贺某乙口头辩称,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1、贺某民因交某事故死亡获得的x元赔偿款是贺某民的遗产,原告贺某甲应得的财产份额尚未依法取得,故返还财产的诉求不成某;2、扣除办理丧事和刘某心脏复发的住院等开支以后,现有实际遗产只有x元,原告诉求返还x元,与事实不符;3、贺某民生前对原告贺某甲的血缘关系有质疑,对贺某甲做亲子某定,是确认贺某甲血缘关系的法定程序。因此,认为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不成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告知合议庭组成某员通知书》[(2010)大民初字第(708)号]1份1页,拟证明贺某乙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贺某乙、刘某、贺××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6页、贺某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1份1页、《关于确认贺某甲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1份1页,拟证明对原告贺某甲做亲子某定是贺某民的遗嘱;
3、刘××的证明1份1页、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求返还的份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贺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必须经过亲子某定才有效。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和及证据2中《关于确认贺某甲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证据2中贺某乙、刘某、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关原告贺某甲是否是贺某民的儿子某贺某民的死亡赔偿项目的陈述有异议;
3、对证据2中贺某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证据2中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有异议,原告贺某甲未委托做亲子某定;
5、认为证据3中刘××的证明不予认可,是虚假的,且该证明人身份不明;
6、认为证据3中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
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贺某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贺某乙的身份情况,不能成某有效证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贺某乙、刘某、贺××的询问笔录系被告自己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确认贺某甲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只是被告的一份请求申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5、被告证据3中刘××的证明,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而被告提供的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显示刘某住院治疗时间是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6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贺某民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时,刘某住院治疗费并未全部产生,且调解协议中并未表示精神抚慰金包括刘某的住院费用,不予采信;
6、被告证据3中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刘某此次住院系贺某民的死亡而引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16日,贺某民向本院起诉与谢莲辉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民与谢莲辉198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甲(即本案原告)。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一、原告贺某民与被告谢莲辉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贺某甲由被告谢莲辉抚养,并承担小孩抚育费……”。
2010年11月4日,刘某醉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沿邵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X路三一重工门前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贺某民撞倒,造成某某民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贺某民死亡后,其丧事由被告贺某乙负责操办,对于丧事费用的开支被告贺某乙未与原告贺某甲商议。2010年11月11日,贺某甲与被告刘某(贺某民之母)就贺某民的死亡赔偿事宜共同委托被告贺某乙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贺某甲和被告刘某与肇事方刘某自愿达成某解协议,由刘某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一次性向贺某甲和刘某支付贺某民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和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某、住宿费2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贺某乙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将该款全部转交某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以原告贺某甲不是贺某民的儿子、需要做亲子某定为由拒绝将原告应得的部分交某原告,双方因此成某。
另查明,贺某民死亡时,没有成某,除与前妻谢莲辉生育了原告贺某甲外,没有其他子某。其父亲已亡,母亲刘某尚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被告刘某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所有权纠纷,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现金x元的义务
贺某乙系死者贺某民的弟弟,在本案原告贺某甲和被告刘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刘某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贺某乙只是原告贺某甲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并且被告贺某乙在领回x元的赔偿款之后,已经将全部款项及时转交某了被告刘某,被告贺某乙并没有占有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某乙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刘某因贺某民交某事故死亡而获得的x元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列者的近亲属。贺某民因交某事故死亡而得到的x元赔偿款是贺某民死亡以后才由原告贺某甲和被告刘某依法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之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某请求权,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被告刘某辩称该笔赔偿款是贺某民的遗产的观点不能成某。
(三)对于该笔x元的赔偿款,原告贺某甲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如果有权要求分配,那么应得多少份额
本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原告贺某甲系贺某民与刘某辉的婚生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等证据,可以证实贺某民于2010年11月4日因道路交某事故死亡后,贺某甲是以贺某民儿子某身份与刘某作为共同原告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在获得赔偿款之前,本案的被告方对原告贺某甲系贺某民的儿子某一事实是认可的,这与被告刘某在2010年12月24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有关于贺某民与刘某辉协议离婚时,贺某民就亲口对兄弟说“贺某甲不是我的儿子,所以归他娘带,我不管”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与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方目前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贺某甲系贺某民儿子某这一事实,因此,依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贺某甲是贺某民的儿子,对因贺某民死亡所获得的x元赔偿款依法享有与被告刘某共同分配的权利。至于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该笔赔偿的性质不属于贺某民的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的原则,并结合相关的分配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的生活依赖程度、经济关联程度,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在精神方面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该笔赔偿款的组成某由(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贺某民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某、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除去丧葬费x元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某、住宿费2400元外,剩余部分即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分配的财产。
被告刘某,除贺某民之外,尚有二子某女,且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工资,经济比较宽裕。而原告贺某甲年近22周岁,无固定收入,尚需成某立业,经济条件相对困难,故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为宜,以此分配标准,原告分得x.6元(x元×60%),被告刘某分得x.4元(x元×40%)。
原告贺某甲自父母离异后,从小跟随母亲生活,与父亲贺某民来往甚少,亲情谈薄,而本案被告刘某因老年丧子,受到的精神损害远大于原告,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刘某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为宜,以此分配标准,原告分得x元(x元×30%),被告刘某分得x元(x元×70%)。
被告刘某认为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刘某不能证明其因心脏病复发而住院治疗与贺某民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某该观点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在为贺某民办理丧事时共花去丧葬费7万多元,应在赔偿金中扣除这一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贺某甲当时已成某,且贺某民生前仅育有一子,按照传统习俗,贺某民的生养死葬应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被告贺某乙无支配赔偿款的权利,且在处理被告贺某乙丧葬事宜时,未与原告商议,擅自处理,因此对于超出赔偿款中所确定的丧葬费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因贺某民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x元,扣除已花去的丧葬费x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等2400元,剩余款中的x.6元(死亡赔偿金部分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x元)归原告贺某甲所有,该款现由被告刘某实际占有,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贺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对被告贺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