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5日,原告在站内接旅客时,被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以下简称汽车南站)工作人员黄××驾驶的湘x夏利轿车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安承担本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被黄××撞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已经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41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a、被告的主体资格;b、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汽车南站内的车辆通道处,系汽车南站单位管辖范围;
3、损失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共7页;
4、法医鉴定书1份共3页;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所受的伤害情况,2010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验所鉴定为轻伤,伤休60天,医药费预计3000元的事实。
5、黄××在公安机关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肇事人黄××系肇事当天(2010年7月15日)当班的保卫人员;
6、袁××、王××、朱××的调查笔录原件三份共三页,拟证明2010年7月15日前,汽车南站允许出租车到站内接客,汽车南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汽车南站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被告只对发班区中的乘客承担责任,对在发班区以外地方的人无安全保障义务;2、即使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时才有补充赔偿的必要,本案中原告已经向侵权责任人行使了侵权请求权,并已得到了侵权人黄庆安的赔偿,同时在得到赔偿款x元后明确表示“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追偿的一切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汽车南站不需再向原告履行安保义务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汽车南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1、2010年7月15日凌晨5时,黄××驾驶湘x夏利轿车在邵阳市X区内,停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曹某撞伤的事实;2、黄××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2、2010年11月22日,曹某签名的请求书复印件1份1页;
3、2010年11月22日,曹某签名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
4、领据复印件五份共5页;
5、户籍登记卡、授权委托书共8页;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曹某已就民事赔偿与黄××、刘××达成协议,黄××、刘××赔偿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x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曹某。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费发票,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某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汽车南站虽然认为黄××并非2010年7月15日当班的保卫人员并否认2010年7月15日前汽车南站允许出租车到站内接客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黄××驾驶湘x夏利轿车在汽车南站下客区内,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曹某等人撞伤,2010年8月2日原告曹某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验所鉴定为轻伤,伤休60天。2010年11月1日,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犯交通肇事罪向大祥区X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曹某与黄××就民事赔偿庭外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黄××、刘××共同赔偿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x元已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给原告曹某。
另查明,黄××系汽车南站肇事当天(2010年7月15日)当班的保卫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被告汽车南站下客区X区域属于被告经营某所,被告作为经营某,在其服务场所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从黄××能私自驾驶湘x夏利轿车出入汽车南站下客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汽车南站在其服务场所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汽车南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然而原告曹某已与侵权第三人黄××就其(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曹某的损失已基本得到了赔偿,原告曹某诉某的误工费也在和解协议中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误工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曹某已经通过对侵权第三人的诉某使自己的损失得到了比较合理的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汽车南站赔偿其误工费4162.8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